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山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田雅文律師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龍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黃荐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
駁回。
被告龍憶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壹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荐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如被告龍憶興業有限公司或被告黃荐鈺已為給付,則被告
龍憶興業有限公司、黃荐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⒈被告龍億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龍億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014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荐鈺應給付原告446,0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
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46,014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備位聲明:⒈被告龍億公司應給付原告446,0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荐鈺應給付原告446,0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荐鈺為被告龍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7年5月初即
代表被告龍憶公司向原告購買B級紗等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
)以供被告龍憶公司於大陸工廠製造紡織品之用,雙方談妥
貨物種類、數量、價格後,被告龍憶公司即委託訴外人萬達
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下合稱
本案物流公司)至原告廠區載貨、裝船、報關,被告黃荐鈺
並給予原告兩紙以自己為
背書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以給付貨款。
詎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發票銀行分別於107
年5月16日、同年月30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
退
票,雖經原告幾番催促被告黃荐鈺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被
告黃荐鈺皆以「即將回台處理」等語搪塞,
迄今尚未給付貨
款,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係依據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龍憶公司給付系爭
貨品
對價446,014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第203條規定計算
遲延利息;另被告黃荐鈺為系爭支票背書人,原告本於票據
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黃荐鈺行使追索權,雖系爭
支票金額為48萬元,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黃荐鈺給付系爭貨款
446,014元,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計算年利率為6%之利息
。被告2人均係以購買系爭貨品為目的,本於給付價金義務
及給付票款之義務,對原告各負446,014元之義務,因被告
其中一人為給付,被告另一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顯然
被告2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另被告黃荐鈺於107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經法院移
付調解後,當庭表示可代表被告龍憶公司與原告達成調解,
並於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系爭調解筆錄
製作業已完畢,被告龍憶公司當然不得再行主張自己
非契約
當事人,縱系爭調解筆錄尚未蓋大印(僅為假設語氣),但
仍不影響調解效力,依據民法第737條之規定,
兩造間既已
存在和解契約,兩造當然受和解契約
拘束,不容被告事後推
翻。又假設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僅為假設語氣),被告黃荐
鈺於107年5月初代理被告龍憶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貨品
以供被告龍憶公司於大陸工廠製造紡織品之用,雙方談妥由
被告龍憶公司委託本案物流公司至原告廠區載貨、裝船、報
關,其中萬達物流公司甚至將報關通知書傳真予被告龍憶公
司,若被告龍憶公司非系爭貨品之買賣當事人,何以本案物
流公司欲通知被告龍憶公司?又本案若與被告龍憶公司無關
,為何被告黃荐鈺需代理被告龍憶公司達成庭上和解?而被
告龍憶公司又願意與原告達成和解?在在顯見被告龍憶公司
已經「承認或
自認」伊為本案契約當事人。
㈣被告黃荐鈺於107年12月25日提出委任書明確記載「龍憶興
業有限公司委託黃荐鈺全權處理」,且委任書上關於被告龍
憶公司印章為公司於變更事項登記卡上之印鑑章,與被告黃
荐鈺提出之
委任狀互相觀之,
足證被告龍憶公司全權委託被
告黃荐鈺處理本案爭執,並授予和解權限,被告黃荐鈺代理
被告龍憶公司合法有據,顯見本件調解已合法成立,案件已
終結,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若被告請求繼續審判,
應就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不僅從未請求
繼續審判,更未負舉證之責,調解未經撤銷實不得繼續審判
。又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迄今從未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過請求繼續審判,早已超過法定30日
不變期間,其依法
已無法請求繼續審判。故就先位之訴部分,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備位之訴部分,爰依
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龍億公司應給付原告44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黃荐鈺應給付原告44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⑶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三、被告
抗辯則以:
㈠被告龍憶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與原告間有買賣關
係的是被告黃荐鈺,被告龍憶公司亦否認原告起訴狀主張認
被告黃荐鈺為被告龍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原告提出之微
信截圖紀錄所示,與原告以微信協商相關買賣的,是被告黃
荐鈺本人,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支付貨款的亦為被告黃荐鈺
本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者亦為被告黃荐鈺,
而非被告龍
億公司,可知有貨款給付義務者應為被告黃荐鈺。另被告龍
憶公司否認原告主張出售系爭貨品運到大陸後,是交給被告
龍億公司在大陸的工廠織成紡織品,蓋從起訴狀證物一微信
截圖紀錄可推知,被告黃荐鈺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係要轉賣
牟利,況被告龍億公司在大陸亦無任何紡織工廠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
書記官記
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
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
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
公證者,不在此限。訴訟代
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
認
諾、撤回、和解、提起
反訴、
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
,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
條、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兩造前於107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經法官移付調解後
,經調解委員勸
諭兩造讓步進行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
在案。雖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係由被告黃荐鈺代理被告龍憶
公司而與原告成立訴訟上調解,然
渠時其提出之委任狀並未
蓋用
委任人被告龍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另提
出之委任書亦僅簡略記載「龍憶公司委託黃荐鈺先生全權處
理」等語(詳見本院卷107頁),雖其上蓋用被告龍憶公司
之大小章,然未詳細記載委任人及
受任人之
年籍資料、訴訟
案號、一般
代理權或特別代理權之範疇,是本院認被告黃荐
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第1項第1款、第69條第1項前段、
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出被告龍憶公司授與特別代理權
之合法委任書。被告龍憶公司既未合法授與特別代理權予被
告黃荐鈺,被告黃荐鈺擅自越權代理被告龍憶公司成立系爭
調解,自
難認為
適法。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拘束兩
造,而應由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446,014元及民事訴之追加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
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既認定為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
聲明部分
予以審究,
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告黃荐
鈺與原告洽談系爭貨品訂購對話內容、裝櫃明細表、裝船通
知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就
系爭貨品之訂購事宜均係由被告黃荐鈺與原告洽談、系爭支
票係由被告黃荐鈺背書轉讓予原告收執以支付系爭貨品貨款
、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而遭退票諸節不
為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爭執。
⒊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貨品之訂購
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
與被告黃荐鈺,與被告龍億公司無關,故系爭貨品之價金應
由被告黃荐鈺自行負擔
云云。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應為:⑴
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究為何人?⑵原告可否主張被告2人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或票
款?茲審酌如下: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
表見代理,係為保護
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
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
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
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
意旨
參照)。經查:關於本件系爭貨品之訂購事宜均係由被
告黃荐鈺與原告接洽,其後並由被告龍憶公司委託本案物流
公司至原告廠區載貨、裝船、報關(詳見本院卷43頁至49頁
證據資料),顯見系爭貨品之裝櫃、裝船出口事宜均係以被
告龍億公司名義為之。本院認被告黃荐鈺為被告龍億公司名
義負責人黃楠傑之父親,且長久以被告龍億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身份與原告交易,被告龍億公司於知悉被告黃荐鈺多次以
其名義與原告洽談貨品訂購庶務,未曾為反對之表示,甚而
以其自身名義委託本案物流公司進行貨物出口報關事宜,依
一般客觀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觀之,已足使原告信以為被告
黃荐鈺有代理被告龍億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之
代理權限
並與之交易,依
上揭規定,自應使本人即被告龍億公司負授
權人之責。
⑵另證人李錦賓到庭證稱:「我在原告公司工作,負責對內外
買賣。從98年左右接觸龍憶公司快10年了。龍憶公司是透過
黃荐鈺及他太太來向原告公司購買紗,他們是在經營手套工
廠。黃荐鈺是代表龍憶公司,因為他們有名片(當庭提出黃
楠傑與黃荐鈺名片各乙紙)。買賣的紗有送○○○區○○路
的工廠。我知悉本次買賣B級紗之過程,約定價額40幾萬元
,當時是黃荐鈺在大陸透過微信跟我聯絡,透過龍憶公司裝
貨櫃辦理出口,當時黃荐鈺有來驗貨並拿客票付貨款,後來
跳票,並拿龍憶公司的大小章來辦理報關簽證。這十年來的
買賣過程,我認為黃荐鈺就是代表龍憶公司與原告公司接洽
業務。過去十年貨款支付方式有現金也有支票,支票的部分
我忘記是何人的支票。現金有時是黃荐鈺,有時是黃荐鈺的
太太。剛開始貨都是送○○○區○○路的工廠,後來他們遷
廠到大陸,所以貨都是改裝貨櫃出去」等語明確(詳見本院
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與被告龍憶公司十
年來就紗的買賣交易事宜均係由被告黃荐鈺代理被告龍億公
司為之。至證人李錦賓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宗翰之父親,
然李錦賓既為原告公司負責對內外買賣之承辦人員,又執有
被告黃荐鈺、龍憶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楠傑之名片各乙紙(詳
見本院卷193頁),兩造就買賣紗之交易過程亦長達十年之
久,對於交易過程已形成一定之慣行,是本院
認證人李錦賓
所述證詞應可採信。
⑶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
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
債權人,均負為
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
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833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荐鈺
提出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係為給付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黃荐鈺負背書人之
清償責任。又本件被告黃荐鈺及龍憶公司係以單一目的(即
給付系爭貨品買賣價金),各別基於買賣契約及支票背書人
之原因而對原告負其債務,其等給付實具有同一目的,屬真
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憶公司給
付原告44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荐鈺給付原告446,0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如被告龍憶公司或黃
荐鈺其中一方已為給付,另一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等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