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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7 年度營簡調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簡調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力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思如 訴訟代理人 戴興泉 相 對 人 台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林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兩造間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有所請求 ,而向本院提出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然依兩造所訂 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本合約內容若有爭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仲裁機 構」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復經 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以言詞聲請移轉管轄,爰依聲請 裁定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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