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營簡調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力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思如
訴訟代理人 戴興泉
相 對 人 台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林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係本於兩造間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有所請求
,而向本院提出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然依兩造所訂
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本合約內容若有爭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仲裁機
構」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並
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
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復經
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以言詞聲請移轉管轄,
爰依聲請
裁定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