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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8 年度營小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俊江 訴訟代理人 沈奕呈 被   告 宗營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82元,及均自民國108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江於民國107年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快車道 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昱 豪所駕駛訴外人今喜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39,935元(零件16,235元、工資8,100元、塗料15,60 0元)(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宗營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宗營公司)為被告陳俊江之僱用人,而被告陳俊江執 行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被告宗營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正強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 所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代位今喜貿易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為可採。 三、原告請求修繕費中,其中零件部分須計算折舊,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系爭車輛於90年5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2,709元【計算式:16,23 5元÷(5年+1)≒2,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409元【計算式:零件2,709元+工 資8,100元+塗料15,600元=26,409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 輛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洪昱豪當時僅因橋上車多 而任意變換車道,進而侵害原告之路權,導致原告煞車不及 撞擊系爭車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觀之,洪昱豪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主要原因,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 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8。是以,原告所得主張 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5,282元部分【26,409元×0.2≒5,2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