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俊江
訴訟代理人 沈奕呈
被 告 宗營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82元,及均自民國108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江於民國107年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快車道
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昱
豪所駕駛訴外人今喜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39,935元(零件16,235元、工資8,100元、塗料15,60
0元)(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宗營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宗營公司)為被告陳俊江之僱用人,而被告陳俊江執
行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被告宗營公司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
責任。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正強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
所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核閱原告所提
上開證物均與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代位今喜貿易有限公司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為可採。
三、原告請求修繕費中,其中零件部分須計算折舊,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系爭車輛於90年5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2,709元【計算式:16,23
5元÷(5年+1)≒2,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409元【計算式:零件2,709元+工
資8,100元+塗料15,600元=26,409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
輛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洪昱豪當時僅因橋上車多
而任意變換車道,進而侵害原告之路權,導致原告煞車不及
撞擊系爭車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觀之,洪昱豪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主要原因,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
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8。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
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5,282元部分【26,409元×0.2≒5,2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