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8 年度營簡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金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姿 訴訟代理人 吳坤山 被   告 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間靠行原告即金忠交通有限公司, 並領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牌照)營業小客車車 牌參與營業,並有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可憑。原告於108年3月28日收到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公文, 得知被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為107年4月25日) ,並告知要註銷系爭牌照。惟原告去函催告通知被告,被告 亦無所動,拒不返還系爭牌照,甚音訊全無,被告前揭所為 已嚴重造成原告營運公司之困擾及損失,顯已違反系爭契約 書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原告爰依法 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轄區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南大光郵局存證號碼 9 號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