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金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燕姿
訴訟代理人 吳坤山
被 告 吳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間靠行原告即金忠交通有限公司,
並領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系爭牌照)營業小客車車
牌參與營業,並有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
可憑。原告於108年3月28日收到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公文,
得知被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為107年4月25日)
,並告知要註銷系爭牌照。
惟原告去函催告通知被告,被告
亦無所動,拒不返還系爭牌照,甚音訊全無,被告
前揭所為
已嚴重造成原告營運公司之困擾及損失,顯已違反系爭契約
書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原告爰依法
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轄區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南大光郵局存證號碼
9 號
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
張為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末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