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陳步青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銓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婉鑫
訴訟代理人 潘俊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三、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房屋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元。
五、反訴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
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合法民宿之用。
惟被告於簽訂
系爭租約時,未曾告知系爭房屋頂樓遮雨棚、二樓天井地
板有違建,且系爭房屋一樓空間不足以設置法定停車位,
致原告根本無法以系爭房屋申請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
認
證而成立民宿。
2、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既無法申請民宿執照,依
民法第
256條規定,原告已於107年10月25日以
存證信函對被告解
除系爭租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押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原告為民宿經營者,對於經營民宿之知識及經驗較被告充
分,系爭租約長達15年,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
適合經營
民宿,本應先進行完整評估後再簽訂契約,且系爭租約亦
約定原告在合法的範圍內,得自費裝潢、改造等行為,原
告於租賃
期間若須營業,須符合一定相關法規及取得政府
相關證照,是系爭房屋取得相關證照
乃原告之義務,
非被
告之義務,被告既將系爭房屋交給原告,即已依債之本旨
履行,自不得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
解除契約。
2、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5日line對話
記錄中曾
表示如果被告願意繳代金,並把違建處理完畢,原告願意
繼續承租,足見系爭房屋並非不能申請作為民宿使用,僅
係經營成本不符合預期,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先位部分
(1)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6日起算15年,
第1年至第5年之租金為60,000元,然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至今,從未給付租金,反訴被告自裝潢期結束即107年
1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給付反訴原告租金合計480
,000元,然因扣除押租金180,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租金300,000元。
(2)反訴原告以108年6月14日之反訴
起訴狀作為催告反訴被告
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且反訴被告遲付之租金,已達二個
月租金,反訴原告自得終止契約。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每日租
金之兩倍即4,000元給付
違約金與反訴原告。
2、備位部分
(1)反訴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曾寄送存證信函欲終止系爭租
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須提前6個月書
面通知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
自承租系爭房屋起至
迄今未
曾繳納房屋,故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合
計5個月又10日,以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反訴被告共積
欠租金320,000元。
3、並聲明:
(1)先位部分:a、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元,及自
反訴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至反訴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b、反訴被告應自本準備狀
繕本送達至反訴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日給
付反訴原告4,000元。
(2)備位部分:a、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0,0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至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b、反訴被告應自本準備狀繕
本送達至反訴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日給付
反訴原告4,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1、系爭租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反訴原告應返還押租金與反
訴被告,反訴被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2、反訴原告雖有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反訴被告,然因系爭房
屋無法變更成民宿,反訴被告根本沒有占有系爭房屋。
3、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
42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約定
系爭房屋不得有違建且一定得變更為民宿使用,惟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有
上開所述之義務,始
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
2、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條、第4條第3項有載明上開義務
,然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一、租賃使用範圍:臺南市
○○區○○路○○○號全部。二、承租用途:乙方營業(經
營旅館、民宿或其他供不特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之事
業)使用。」僅說明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用途是開設旅館
、民宿或供人短期租用居住之處所,並無被告承諾系爭房
屋一定可以變更為民宿之意思。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
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租約規定之承租用途營業
、裝修及使用租賃
標的物,並符合一切相關
法律及取得政
府相關證照;如乙方因違反前述規定而受行政裁罰或須負
任何民事、刑事責任,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亦僅說明原
告經營事業須受系爭租約第1條之限制,且原告須取得政
府合格許
可證照始得經營,並無約定被告有提供系爭房屋
不得違建及得變更為民宿之義務。至於原告與被告訴訟代
理人LINE對話內容中,原告稱「沒錯,我們的確有責任。
但是從去看成功店開始,房仲與陳副總就多次與我接洽,
及詢問我們經營項目,建築要如何裝潢,最後研究相關
法
令後與評估過我們是可以符合政府法令與合法經營的民宿
,才願意租給我們的。」此僅為原告所自述,並為被告所
否認,在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兩造訂約過程究竟如何約定
相關義務,尚
難認定被告有此義務存在。況由系爭房屋外
觀觀之,系爭房屋顯然有頂樓加蓋之情況,有系爭房屋照
片
可參,依一般社會常情,頂樓加蓋通常是違建,極少為
合法增建,原告既明知經營民宿不得有違建,卻仍與被告
簽約,是否約定系爭房屋不得有違建作為被告之義務,誠
有疑義。此外,原告係主張被告有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
然原告不得作為民宿主要問題有二,一為有違建,二為須
依法設置停車位,前者可施工回復為未有違建之狀況,後
者依臺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得以繳納代金方式處理,均不屬客觀上給付不能,自無民
法第226條第1項適用進而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原告
上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有義務使系爭房屋
無違建及一定得變更為民宿之義務,且此
尚非屬於客觀給
付不能之情況,自不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請求返還押租金,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項約定:「乙方若逾期未繳納租金,
或支票未兌現時,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後七日內仍未繳
納,甲方得逕行自押租金中扣除抵償之。逾期未繳納租金
或支票未兌現致積欠租金達法定數額,甲方得終止本租約
。」另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查反訴被告自107年8月16日承租系爭房屋至今
均未繳納任何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以108年7
月4日之民事反訴準備狀終止系爭租約,
於法有據。是反
訴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
日止租賃期間之租金合計480,000元,並得主張扣除抵償
押租金180,000元,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
元為有理由。至反訴被告
抗辯系爭租約已解除,承前所述
,其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自無因系爭租約已解除而
無庸給
付租金。另反訴被告既
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雖未實際占
用系爭房屋,然對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之管理權限,反訴
原告在未終止契約前,亦無法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使用、收
益,是反訴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2、反訴原告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規定:「租約期滿或終
止時,乙方為將租賃標的物交還甲方者,自期滿或終止之
日翌日起,乙方按逾
期日數每日租金兩倍給付甲方作為
懲
罰性違約金。」請求反訴被告按日給付反訴原告4,000元
,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反訴
被告僅尚未將鑰匙交還,並無實際占用系爭房屋,反訴原
告於終止契約後,自得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其他損害發生
之可能性,認系爭租約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
至每日100元始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租金300,000元,及契約
終止後每日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院認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自
無庸
裁判,均
併予敘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查
本件本訴、反訴訴訟費用分別為1,880元、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第6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