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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8 年度營簡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步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銓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婉鑫 訴訟代理人 潘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房屋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元。 五、反訴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合法民宿之用。惟被告於簽訂 系爭租約時,未曾告知系爭房屋頂樓遮雨棚、二樓天井地 板有違建,且系爭房屋一樓空間不足以設置法定停車位, 致原告根本無法以系爭房屋申請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認 證而成立民宿。 2、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既無法申請民宿執照,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原告已於107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解 除系爭租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押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原告為民宿經營者,對於經營民宿之知識及經驗較被告充 分,系爭租約長達15年,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適合經營 民宿,本應先進行完整評估後再簽訂契約,且系爭租約亦 約定原告在合法的範圍內,得自費裝潢、改造等行為,原 告於租賃期間若須營業,須符合一定相關法規及取得政府 相關證照,是系爭房屋取得相關證照乃原告之義務,非被 告之義務,被告既將系爭房屋交給原告,即已依債之本旨 履行,自不得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 2、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5日line對話記錄中曾 表示如果被告願意繳代金,並把違建處理完畢,原告願意 繼續承租,足見系爭房屋並非不能申請作為民宿使用,僅 係經營成本不符合預期,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先位部分 (1)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6日起算15年, 第1年至第5年之租金為60,000元,然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至今,從未給付租金,反訴被告自裝潢期結束即107年 1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給付反訴原告租金合計480 ,000元,然因扣除押租金18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租金300,000元。 (2)反訴原告以108年6月14日之反訴起訴狀作為催告反訴被告 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且反訴被告遲付之租金,已達二個 月租金,反訴原告自得終止契約。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每日租 金之兩倍即4,000元給付違約金與反訴原告。 2、備位部分 (1)反訴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曾寄送存證信函欲終止系爭租 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須提前6個月書 面通知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起至迄今未 曾繳納房屋,故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合 計5個月又10日,以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反訴被告共積 欠租金320,000元。 3、並聲明: (1)先位部分:a、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元,及自 反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至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b、反訴被告應自本準備狀 繕本送達至反訴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日給 付反訴原告4,000元。 (2)備位部分:a、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0,0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至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b、反訴被告應自本準備狀繕 本送達至反訴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日給付 反訴原告4,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1、系爭租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反訴原告應返還押租金與反 訴被告,反訴被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2、反訴原告雖有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反訴被告,然因系爭房 屋無法變更成民宿,反訴被告根本沒有占有系爭房屋。 3、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 42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約定 系爭房屋不得有違建且一定得變更為民宿使用,惟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有上開所述之義務,始 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 2、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條、第4條第3項有載明上開義務 ,然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一、租賃使用範圍:臺南市 ○○區○○路○○○號全部。二、承租用途:乙方營業(經 營旅館、民宿或其他供不特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之事 業)使用。」僅說明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用途是開設旅館 、民宿或供人短期租用居住之處所,並無被告承諾系爭房 屋一定可以變更為民宿之意思。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 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租約規定之承租用途營業 、裝修及使用租賃標的物,並符合一切相關法律及取得政 府相關證照;如乙方因違反前述規定而受行政裁罰或須負 任何民事、刑事責任,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亦僅說明原 告經營事業須受系爭租約第1條之限制,且原告須取得政 府合格許可證照始得經營,並無約定被告有提供系爭房屋 不得違建及得變更為民宿之義務。至於原告與被告訴訟代 理人LINE對話內容中,原告稱「沒錯,我們的確有責任。 但是從去看成功店開始,房仲與陳副總就多次與我接洽, 及詢問我們經營項目,建築要如何裝潢,最後研究相關法 令後與評估過我們是可以符合政府法令與合法經營的民宿 ,才願意租給我們的。」此僅為原告所自述,並為被告所 否認,在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兩造訂約過程究竟如何約定 相關義務,尚難認定被告有此義務存在。況由系爭房屋外 觀觀之,系爭房屋顯然有頂樓加蓋之情況,有系爭房屋照 片可參,依一般社會常情,頂樓加蓋通常是違建,極少為 合法增建,原告既明知經營民宿不得有違建,卻仍與被告 簽約,是否約定系爭房屋不得有違建作為被告之義務,誠 有疑義。此外,原告係主張被告有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 然原告不得作為民宿主要問題有二,一為有違建,二為須 依法設置停車位,前者可施工回復為未有違建之狀況,後 者依臺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得以繳納代金方式處理,均不屬客觀上給付不能,自無民 法第226條第1項適用進而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原告 上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有義務使系爭房屋 無違建及一定得變更為民宿之義務,且此尚非屬於客觀給 付不能之情況,自不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請求返還押租金,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項約定:「乙方若逾期未繳納租金, 或支票未兌現時,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後七日內仍未繳 納,甲方得逕行自押租金中扣除抵償之。逾期未繳納租金 或支票未兌現致積欠租金達法定數額,甲方得終止本租約 。」另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查反訴被告自107年8月16日承租系爭房屋至今 均未繳納任何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以108年7 月4日之民事反訴準備狀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是反 訴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 日止租賃期間之租金合計480,000元,並得主張扣除抵償 押租金180,000元,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 元為有理由。至反訴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已解除,承前所述 ,其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自無因系爭租約已解除而無庸給 付租金。另反訴被告既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雖未實際占 用系爭房屋,然對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之管理權限,反訴 原告在未終止契約前,亦無法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使用、收 益,是反訴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2、反訴原告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規定:「租約期滿或終 止時,乙方為將租賃標的物交還甲方者,自期滿或終止之 日翌日起,乙方按逾期日數每日租金兩倍給付甲方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請求反訴被告按日給付反訴原告4,000元 ,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反訴 被告僅尚未將鑰匙交還,並無實際占用系爭房屋,反訴原 告於終止契約後,自得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其他損害發生 之可能性,認系爭租約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 至每日100元始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租金300,000元,及契約 終止後每日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院認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自 無庸裁判,均併予敘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反訴訴訟費用分別為1,880元、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第6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