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營簡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賦聰即上興工程行
陳建勳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嘉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漢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
時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11月18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
945 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
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該裁定分別於108 年11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然上訴
人逾期
迄今仍未迄繳納
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
可稽。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