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豐洋寓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維倫
被 告 葉景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08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居間契
約,由原告仲介被告向訴外人趙麗文購買坐落於高雄市○○
區○○路○○○號13之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如成交被告願給付原告買
賣總價百分之2之服務費即312,000元。被告與趙麗文於同年
月16日針對系爭不動產簽訂
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5,600,0
00元,並於108年6月12日辦理交屋完畢,
惟被告拒絕給付服
務費,
爰依
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第一次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原告並未於簽約前
3日將契約交被告審閱,
嗣後才發現契約內容有斡
旋成功
需支付百分之2之仲介費。在七日的斡旋期到期後,仲介
表明希望再簽立第二次契約時,被告考慮需支付仲介費,
因此將斡旋金額降低為15,000,000元。
(二)簽約日雙方約在原告公司,先由原告派員代為周旋,被告
於過程中已明白告知原告,原告所願意支付之買賣價金為
15,300,000元(含仲介費),原本因交涉未果被告表達離
開之意願,原告才請被告與趙麗文直接討論買賣事宜,
嗣
後被告與趙麗文就買賣契約達成
合意,被告願支付15,600
,000元,趙麗文則給付系爭不動產及冷氣及其他負贈設備
。於簽約中,除代書解釋代書服務費收取外,原告未再說
明需再支付服務費,直到交屋前夕才通知被告需給付仲介
費,但買賣契約書並未針對此點簽約同意。
(三)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不動產說明書視為買賣
契約之一部分,而不動產說明書應包含建物平面圖,惟原
告至今仍為提出建物平面圖,原告亦有所疏失。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
酬,
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
可佐,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原告既依約媒介被告與趙麗文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及兩造契約約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12,000元,原告上開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
惟查原告於108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未讓被告於簽訂契約前三日審閱,然被
告亦稱簽約後發現有仲介費之約定,嗣後於108年4月6日
再與原告訂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更於108年4月14日簽
訂服務費確認單,足見縱第一次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有
瑕疵,亦不影響嗣後所簽訂之第二次契約及服務費確認單
之效力,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另查買賣契約書本僅記載
買賣標的、價金、稅金等費用之事宜,與居間契約無關,
除買賣雙方針對仲介服務費特別約定由何人負擔(屬
第三
人承擔債務,仍須得
債權人即仲介公司承認)外,買賣契
約書本無記載居間契約之內容,倘被告認其所給付之買賣
價金15,600,000元中包含給付原告之服務費312,000元,
自應舉證證明兩造、趙麗文對此有達成合意,被告所辯,
亦不足採。末查,被告雖
抗辯原告未提出建物平面圖,然
並未說明此項抗辯在
法律上之意義為何?倘係認為原告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主張
抵銷抗辯,自應證明因原告未提
出建物平面圖造成被告何種損害?倘係要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然原告已於民事準備(一)狀之證七部分提出地政機
關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包含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
,被告自難以此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
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所提之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該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時,即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000元,及自108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