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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8 年度營簡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豐洋寓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倫 被   告 葉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居間契 約,由原告仲介被告向訴外人趙麗文購買坐落於高雄市○○ 區○○路○○○號13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如成交被告願給付原告買 賣總價百分之2之服務費即312,000元。被告與趙麗文於同年 月16日針對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5,600,0 00元,並於108年6月12日辦理交屋完畢,惟被告拒絕給付服 務費,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第一次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原告並未於簽約前 3日將契約交被告審閱,嗣後才發現契約內容有斡旋成功 需支付百分之2之仲介費。在七日的斡旋期到期後,仲介 表明希望再簽立第二次契約時,被告考慮需支付仲介費, 因此將斡旋金額降低為15,000,000元。 (二)簽約日雙方約在原告公司,先由原告派員代為周旋,被告 於過程中已明白告知原告,原告所願意支付之買賣價金為 15,300,000元(含仲介費),原本因交涉未果被告表達離 開之意願,原告才請被告與趙麗文直接討論買賣事宜,嗣 後被告與趙麗文就買賣契約達成合意,被告願支付15,600 ,000元,趙麗文則給付系爭不動產及冷氣及其他負贈設備 。於簽約中,除代書解釋代書服務費收取外,原告未再說 明需再支付服務費,直到交屋前夕才通知被告需給付仲介 費,但買賣契約書並未針對此點簽約同意。 (三)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不動產說明書視為買賣 契約之一部分,而不動產說明書應包含建物平面圖,惟原 告至今仍為提出建物平面圖,原告亦有所疏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可佐,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原告既依約媒介被告與趙麗文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及兩造契約約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12,000元,原告上開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原告於108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未讓被告於簽訂契約前三日審閱,然被 告亦稱簽約後發現有仲介費之約定,嗣後於108年4月6日 再與原告訂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更於108年4月14日簽 訂服務費確認單,足見縱第一次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有 瑕疵,亦不影響嗣後所簽訂之第二次契約及服務費確認單 之效力,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另查買賣契約書本僅記載 買賣標的、價金、稅金等費用之事宜,與居間契約無關, 除買賣雙方針對仲介服務費特別約定由何人負擔(屬第三 人承擔債務,仍須得債權人即仲介公司承認)外,買賣契 約書本無記載居間契約之內容,倘被告認其所給付之買賣 價金15,600,000元中包含給付原告之服務費312,000元, 自應舉證證明兩造、趙麗文對此有達成合意,被告所辯, 亦不足採。末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建物平面圖,然 並未說明此項抗辯在法律上之意義為何?倘係認為原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主張抵銷抗辯,自應證明因原告未提 出建物平面圖造成被告何種損害?倘係要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然原告已於民事準備(一)狀之證七部分提出地政機 關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包含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 ,被告自難以此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 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所提之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該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時,即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000元,及自108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