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坤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隆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69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訴
狀送達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具狀及於108 年12月25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0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0頁、第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4 年5 月28日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
第28338 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李宛
臻(原
名:李主菊)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 日對被告核
發
扣押命令,並於104 年6 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將
李宛臻每月薪資
債權3 分之1 ,在56,898元,及其中53,306
元自10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9 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1,200 元、程序費用500 元、
執行
費447 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上開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明
異議而確定。又李宛臻於103 年11
月14日至108 年4 月25日
期間,在被告名下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皆為43,900元,則每月原告可收取薪資債權3 分之
1 之扣押款為14,633元【計算式:43,900元÷3 ≒14,6 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原告自104 年7 月起按月收取14
,633元,依序抵充李宛臻積欠原告之費用、利息及本金後,
於105 年1 月即可清償完畢(本院按:105 年1 月收取之金
額為13,406元,以上合計為101,204 元),
惟被告
迄今均未
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5 年8 月8 日南院
崑105 司執當字第76866 號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執
行名義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8338 號支付命令)、104
年6 月26日南院崑104 司執明字第47248 號移轉命令、北投
郵局001975號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 份、
戶籍謄本
1 份、債權計算明細列印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
頁、第71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47248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李宛臻於103 年11月14
日至108 年4 月25日間之勞保係投保於被告名下,投保薪資
為43,900元,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列印1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42頁),可認李宛臻於上開期間對被告確有薪
資債權存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再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
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
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
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
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
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
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已核發上開扣押及移
轉命令予被告,因被告未異議而確定,依前開說明,李宛臻
自104 年7 月起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於其積欠原
告債務受清償之範圍內,均應移轉予原告。又原告主張依李
宛臻投保薪資43,900元之3 分之1 即14,633元【計算式:43
,900元÷3 ≒14,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依序抵充
李宛臻積欠原告之債務,至105 年1 月即可清償完畢(104
年7 月至12月均收取14,633元,105 年1 月收取13,406元,
合計101,204 元),亦有債權計算明細列印1 份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7 月至
105 年1 月間李宛臻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共計101,204
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扣押薪資
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
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23日
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8 年10月3 日午後12時
生效,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即應
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1,204 元,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1,204 元
,及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