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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8 年度營簡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坤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 狀送達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具狀及於108 年12月25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0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0頁、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4 年5 月28日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 第28338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李宛臻(原 名:李主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 日對被告核 發扣押命令,並於104 年6 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將 李宛臻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56,898元,及其中53,306 元自10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9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 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 費447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上開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又李宛臻於103 年11 月14日至108 年4 月25日期間,在被告名下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皆為43,900元,則每月原告可收取薪資債權3 分之 1 之扣押款為14,633元【計算式:43,900元÷3 ≒14,6 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原告自104 年7 月起按月收取14 ,633元,依序抵充李宛臻積欠原告之費用、利息及本金後, 於105 年1 月即可清償完畢(本院按:105 年1 月收取之金 額為13,406元,以上合計為101,204 元),惟被告迄今均未 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 年8 月8 日南院 崑105 司執當字第76866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執 行名義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8338 號支付命令)、104 年6 月26日南院崑104 司執明字第47248 號移轉命令、北投 郵局00197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 份、戶籍謄本 1 份、債權計算明細列印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 頁、第71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47248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李宛臻於103 年11月14 日至108 年4 月25日間之勞保係投保於被告名下,投保薪資 為43,900元,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列印1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42頁),可認李宛臻於上開期間對被告確有薪 資債權存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再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 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 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 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 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 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 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已核發上開扣押及移 轉命令予被告,因被告未異議而確定,依前開說明,李宛臻 自104 年7 月起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於其積欠原 告債務受清償之範圍內,均應移轉予原告。又原告主張依李 宛臻投保薪資43,900元之3 分之1 即14,633元【計算式:43 ,900元÷3 ≒14,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依序抵充 李宛臻積欠原告之債務,至105 年1 月即可清償完畢(104 年7 月至12月均收取14,633元,105 年1 月收取13,406元, 合計101,204 元),亦有債權計算明細列印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7 月至 105 年1 月間李宛臻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共計101,204 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扣押薪資 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 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23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8 年10月3 日午後12時 生效,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即應 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1,204 元,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1,204 元 ,及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