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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8 年度營簡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吉祥藝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卿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郭樁華 訴訟代理人 林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簽訂戶外媒體廣告合約書,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11處之媒體定點廣告(下稱系爭定點廣告租 賃契約),租期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4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2,100元,4個月之租金共568, 400元,然被告今尚積欠300,000元未為清償。依系爭 定點廣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二)兩造當日除簽訂系爭定點廣告租賃契約外,另成立廣告搶 搭契約(項目如被證五請款單記載),因廣告搶搭契約均 需預先訂製材料,原告便告知被告,需先收取費用,被告 遂於107年7月18日給付原告641,600元。故被告所支付之 641,600元係清償廣告搶搭契約之費用,清償系爭定 點廣告租賃契約之租金。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定點廣告租賃契約時,已簽發票 面金額60,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並於107年7月18日給付 641,600元予證人即原告員工潘國美,由潘國美代為受領, 被告已清償系爭定點廣告租賃契約之租金。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7年7月17日成立系爭定點廣告租賃契約及廣告搶 搭契約,被告於107年7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60,000元之支 票1紙予原告,並於107年7月18日給付現金641,600元予原 告員工潘國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吉祥藝廣告有 限公司戶外媒體廣告合約書可參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7日簽訂契約時,表明翌日要收 取廣告搶搭契約之材料費,被告始於107年7月18日給付廣 告搶搭契約之尾款641,600元,為被告所否認。兩造爭執 點為:兩造於107年7月17日成立系爭定點廣告租賃契約 及廣告搶搭契約,有無約定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對價經查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定 點廣告租賃契約及廣告搶搭契約時,已約定翌日被告應給 付廣告搶搭契約之材料費,此屬契約之內容,應由主張 權利者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程序狀記載:「107 年7月18日所收取之641,600元,大部分是以搶搭及需要購 買材料之費用及後來新置或修補帆布之費用,此部分是材 料、人力費用,原告有告知要先收取,而被告就租金部分 僅支付268,400元,尚餘300,000元未支付。復於109年2月 18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程序二狀記載:「108年7月17日兩 造有講述預收材料費,108年7月18日所收取之641,600元 為廣告搶搭契約之費用,剩餘租金568,000元均未收取, 後被告另有追加帆布2,028元、10,080元,原告乃先請 領部分租金及上開費用290,512元,租金剩餘300,000元未 收取。」則原告對於107年7月18日收取費用究竟為何,前 後陳述不一,並隨訴訟進行過程證據出示程度變更其陳述 ,且其陳述與證人潘國美下列之證述尚有些許差異,則兩 造於訂立契約時有無給付對價日期,尚有疑義。 3、對此,證人潘國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告搶搭契約之項 目會先預估然後先收費,兩份契約之總價為1,270,000元 ,扣除7月18日收取之641,600元,再扣7月17日給付之60, 000元,剩餘568,400元即為系爭定點廣告租賃契約之租金 ,後來完工後被告有再給付290,512元,此乃後續有追加 帆布破損,租金至今均未收取。7月17日兩造有說到要預 收材料費,沒有講到租金尾款300,000元,而7月18日係原 告法定代理人要我去向被告收取641,600元等語。另外, 證人即被告友人楊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7月17日原告 法定代理人、證人潘國美、被告及我討論契約事宜,有關 系爭定點廣告租賃契約部分價錢非常確定,有說要先付, 但廣告搶搭契約,因為地點不確定,所以沒有說何時要付 款,但是兩個禮拜後原告要告訴我們搶搭的地點,我們再 去付款,討論過程中沒有講到要預收材料費等語。則證人 二人對兩造有關系爭定點廣告租賃契約及廣告搶搭契約有 無約定給付對價日期,二人證述相左,且系爭定點廣告租 賃契約書僅記載被告應在契約簽立請款日期一次付清4個 月租金,但該契約並無約定請款日期為何,有系爭定點廣 告租賃契約書可參,是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成立系爭 定點廣告租賃契約及廣告搶搭契約,有約定被告應於何時 給付對價,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不應認定有此事 實存在。 (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查兩造成立系爭定點廣告租賃契 約及廣告搶搭契約,並無約定對價給付之給付日期,而被 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被告所為之清償金額合計992,11 2元(60,000元+641,600元+290,512元=992,112元), 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1,27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 由被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查被告一再表示其107年7月18 日所清償為系爭定點廣告租賃契約之租金568,400元,此 部分之債務應清償而消滅,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定點廣告租 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定點廣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之租金,因被告業已清償上開租金,原告之債權因清償而 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租金,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