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高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發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依法向本院
聲請對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服務於被告
處之薪資
債權依法扣押,並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收取債權移
轉命令(106年度司執字第74776號),並
裁定於新臺幣(下
同)70,223元,及其中本金69,991 元,自94年11月6日起至
94年12月6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
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賠
償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執行費用562元之範圍內,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於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
得收取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三分之一
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
惟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
,並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17號
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均置之不
理,
迄今未給付分文。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8 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查被告公司營業性質為於臺南科學園區投標
承攬屋頂作業工
程、乙抉作業工程及其他工程,工程得標或自行僱工施作或
轉包於下游廠商施作,惟因投標相關工程須有相關工程之執
照方得承攬,因被告公司負責人張順發本身並無屋頂作業主
管、乙抉作業主管之執照,故商得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將
其勞、健保投保被告公司供發包公司審核以方便投標承攬工
程,而若有
上揭二張主管執照之相對工程施作時,訴外人張
宇勝即張家維則於當日上午開工前至現場向施作人員講解施
工過程及如何施作,每次被告公司給付其車馬費、顧問費50
0元為
報酬。
㈡被告公司於接獲本院
扣押命令,隨即與本院民事執行處聯絡
,經承辦
書記官表示,要被告公司將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
係公司擔任類似顧問性質及酬金領取方式於
執行命令後附之
聲明
異議狀上說明傳真至法院,被告除傳真外,尚以掛號方
式寄發上揭文件至法院,因被告不諳
法令,認已向本院執行
處為上揭說明,故後續接獲移轉命令時,不知要再為
聲明異
議或說明上情等後續處理。
嗣被告於108年1月間接獲原告之
存證信函,被告有回函予原告,除為上揭主張說明,被告亦
有致電予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溝通,惟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要求
要16萬元始願和解,故無結論。
㈢又被告於106至107年間商請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協助出席
說明之工程共九次(分別為107年6月6日至107年6月8日、10
7年8月14日、107年9月12日至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22
日至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2日),被告實際給付予訴
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之僅車馬費、顧問費4,500元【計算式
:500×9=4,500】。另陳報被告公司於106年度公司營業所
得申報書及107年度薪資申報資料,以資證明訴外人張宇勝
即張家維確實僅係勞、健保依附於被告公司,並未於被告公
司領取任何薪資情事。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
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依法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先
於106年8月16日核發南院崑106司執南字第74776號扣薪命令
,
復於106年9月12日核發南院崑106司執南字第74776號移轉
命令,將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在本金70,223元、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等範圍
內
予以扣押,並移轉薪資債權予原告,惟經原告屢次通知被
告依法執行未果乙節,
業據其提出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台
中公益路第17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臺灣
歷年來基本薪資表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
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74776號
強制執行卷全卷查閱
無訛,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惟被告辯稱係因投標工程須有相關執照方得承攬,被告為承
包工程之需而請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將其勞保及健保等掛
名投保於被告名下,目的僅係為供業主審閱而便於投標承攬
工程。又被告公司辯稱106年至107年間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
維僅分別於107年6月6日至107年6月8日、107年8月14日、10
7年9月12日至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22日至107年10月23
日、107年11月2日至施工現場講解施工過程及如何施作,被
告則於每次講解後給付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車馬費及顧問
費500元,故被告實際支付予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之車馬
費、顧問費用僅有4,500元,並有被告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6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107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07年度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在
卷
可稽。由上可知,被告於106年度之薪資支出為0元,而10
7年度僅就訴外人林汶陞、蔡搬等二人支出薪資共計176,400
元,
足徵被告公司於106年度、107年度均未對訴外人張宇勝
即張家維給付任何薪資,
堪認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對被告
並無債權存在,因而無得移轉予原告之債權,是被告抗辯其
與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間並未有薪資債權發生乙節,應屬
可採。
㈡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16,008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核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