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訴字第1號
原 告 吉林汽車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祐倉
訴訟代理人 洪美芬
蘇明道
律師
被 告 徐新泉
宗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雪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新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徐新泉負擔新臺幣貳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515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徐新泉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
備位聲明:被告徐新泉、宗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宗輝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465,5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自為
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
系爭713-GV號貨車)、15-H
R板台(下稱系爭板台)為被告徐新泉所有,靠行被告宗輝
公司,另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169-GM號貨車)
、HA-662號貨車(下稱系爭HA-662號貨車)亦為被告徐新泉
所有,靠行訴外人武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揭車輛及板台
自105年7月起陸續於原告之汽車維修場進行維修,其中系爭
713-GV號貨車修理費用為445,815元、系爭板台修理費用為
19,700元,合計為465,515元;系爭169-GM號貨車修理費用
為101,900元、系爭HA-662號貨車修理費用為328,000元,合
計為429,900元。另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869
-X7號貨車)亦為被告徐新泉所有,自106年6月3日起陸續於
原告之汽車維修廠進行修繕,修理費用為57,950元,
兩造就
上揭貨車及板台成立維修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維修
承攬契約
),
詎被告
迄今尚積欠系爭維修承攬契約之
報酬共計953,36
5元尚未清償。
㈡原告與被告徐新泉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於原告公司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辦公室內,就上揭系
爭4輛貨車及系爭板台修理費用,除被告徐新泉當場先付現金
5萬元外,餘款以90萬元達成協議之
合意,被告願自107年1月
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餘額20萬元於同年11
月一次給付完畢,此有被告徐新泉之錄音譯文
可稽,復有證
人曾易萱可資證明。原告既依被告徐新泉指示,就系爭713-
GV號貨車及系爭板台進行維修,與被告等成立承攬契約,且
原告業已依維修單
所載之修理項目施作完成,被告等自應依
系爭維修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報酬。
㈢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徐新泉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徐新泉、宗輝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465,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抗辯則以:
㈠被告徐新泉:
⒈系爭4輛貨車及系爭板台均為伊所有,是伊的司機開去讓原
告維修的,維修費用伊都已付予原告;伊確實有說過
勘驗內
容之對話,但伊有說要再回去查查看,後來伊太太說已經有
匯款了,故伊不願再依當時答應的90萬元處理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宗輝公司:
⒈原告明知系爭4輛貨車及系爭板台均為被告徐新泉所有,而
系爭713-GV號貨車及系爭板台雖靠行被告宗輝公司,但被告
宗輝公司並未委託原告維修系爭713-GV號貨車及系爭板台,
堪認系爭維修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徐新泉之間。又
原告縱曾與被告徐新泉以90萬元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宗輝公
司不知情亦未參與,
核與被告宗輝公司無關,且被告徐新泉
目前亦無車輛在被告宗輝公司靠行。
⒉靠行營業之車輛,實質
所有權係屬動產,其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本毋須經登記即可為之。車籍資料之登記僅係政
府
主管機關為達其行政管理之目的所設,並無如土地法第43
條規定
不動產登記公示之絕對效力,即為保護
第三人之信賴
而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系爭713-GV號貨車
及系爭板台實質上為被告徐新泉所有,其相關支出成本均為
其個人營運成本,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新泉就其所有系爭4輛貨車及系爭板台
委請原告維修,兩造間成立系爭維修承攬契約;即系爭713
-GV號貨車自106年3月至同年11月3日止之維修費用為445,81
5元、系爭板台於106年6月28日之維修費用為19,700元、系
爭169-GM號貨車自105年7月28日至106年12月6日止之維修費
用為101,900元、系爭HA-662號貨車自105年7月15日至106年
12月7日止之維修費用為328,000元、系爭869-X7號貨車自
106年6月3日至同年9月2日止之維修費用為57,950元,上揭
系爭4輛貨車及系爭板台之維修費用共計953,365元;被告徐
新泉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號之辦公室內當場給付原告5萬元,兩造並
就系爭4輛貨車及系爭板台剩餘修理費用以90萬元整之金額
達成協議,被告徐新泉並應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
月
分期給付原告7萬元,餘額20萬元於同年11月一次給付完
畢諸節,
業據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錄音光碟
暨譯文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徐新泉就其與原告間成立系爭4輛貨車及系爭
板台維修之承攬契約、系爭4輛貨車及板台之維修
期間及費
用、確實曾與原告就剩餘維修費用部分以90萬元整達成協議
諸節不為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483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
承攬人已完成一定之工作者
,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即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
義務。茲就原告分別針對被告等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
下:
⒈被告徐新泉部分:
⑴被告徐新泉辯稱:伊太太稱已經有匯款予原告,伊認為只積
欠原告6萬至7萬元之維修費用,故不願再依當時答應的90萬
元處理
云云,並提出郵政銀行匯款申請書、修車費付款清單
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徐新泉所提上揭資料足以證明訴
外人羅文英前分別於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27日、106年
1月25日、106年3月14日、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11日、
106年7月7日、106年9月7日、106年11月14日分別匯款8萬元
、6萬元、7萬元、11萬元、6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祐倉所有臺灣企業銀行學甲
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另於106年3月14日寄交發
票人翁羅維雀,票號:DW0000000、金額:15萬元、
發票日
:106年6月5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並於106年12月14日協調
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予原告,上揭給付金額共計為77萬元,
參酌原告長期為被告徐新泉提供系爭貨車及板台維修,而被
告徐新泉匯付上揭款項之日期均係於系爭4輛貨車及系爭板
台維修期間內或維修完畢後陸續為之,
衡酌一般常情並未違
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是本院認被告徐新泉所為上揭抗辯應屬
可採。另被告徐新泉雖另辯稱其於105年12月8日有匯款6萬
元予原告,然其僅提出其自行記載之修車費付款清單乙紙,
未能提出其它匯款或轉帳明細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
自難
憑採。
⑵另證人曾易萱雖到庭證稱:「有四台大貨車(車牌:00-000
、869-X7、713-GV、169-GM)與一台板台(15-HR)在原告
公司維修,一直到106年12月,因為被告徐新泉積欠的維修
費用沒有還清,所以原告公司就沒有繼續維修。被告徐新泉
陸陸續續有匯款,也有繼續在原告公司維修,清償的都是最
早期的帳款。目前的老板是第二代,都是之前老老闆時代才
會讓客戶積欠那麼久的修理費。被告徐新泉直至106年12月
底之前尚積欠原告公司大約90幾萬元之修理費用。被告徐新
泉當天來付5萬元,尚積欠90萬元出頭,就以90萬元定(就
是以90萬元口頭達成和解),107年1月開始,每月匯還7萬
元,匯到107年10月,最後一次(11月)要匯20萬元付清」
等語(詳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8至141
頁)。然證人曾易萱迄今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
其所為之上揭
證言是否有偏頗原告公司之情已
非無疑。又證
人曾易萱僅空言稱被告徐新泉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12
月14日止係清償最早期之帳款,然未見原告提出證人所謂之
最早期帳款之維修單據。本院認倘被告徐新泉長期積欠原告
公司維修承攬報酬未付,原告公司何以未積極追償,竟甘願
承受鉅額應收帳款成為呆帳之風險而繼續長期提供被告徐新
泉所有系爭4輛及系爭板台之維修服務?是本院認
縱有證人
曾易萱到庭作證,亦
難認其證言堪以採信。
⑶又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
音光碟內容雖為:「徐新泉:90萬,就是每個月我給你匯7
萬,最晚我7萬,下個禮拜下個月再匯一次嘛,一月跟二月
我沒給你匯,我最晚我到四月,那不是…我沒有用啦!我不
會再說我我拿現金給你,我不會這樣啦。這一陣子工作,我
下來幾趟,下來四趟,都忙到晚上十一、十二點、一點、一
點多十一、二點。90,我每個月簽下去,再簽10張也沒有效
啦,這樣說比較快啦,每個月我就是給你匯7萬啦,到十一
月,匯到最後不夠,我給你匯到一次夠,這樣好嗎?蔡祐倉
:每個月什麼時候匯給我?徐新泉:什麼啦?就每個月差不
多初十啦,每個月都初十,差不多初十,那都有算帳的,7
萬、7萬多行嗎?你十日,你就看你的銀行簿,你若沒有,
你就打電話給我,這樣就解決啦,你再簽10張也沒有效啦。
洪美芬(蔡祐倉之配偶):你現在是總共多少啊?徐新泉:就
90多啊,現在就是90就對了?。洪美芬:你剩90而已喔?徐
新泉:對啊!90,我就是在十一月前匯給你就對了啦。也不
用在外面跟人家說我欠你一、二百,外面風聲很多人說你老
闆欠我一、二百萬,那樣說不好聽啦,外面有好幾個知道」
(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而兩造就光碟對話內容不為爭執。
本院認被告徐新泉所提上揭資料足已證明其配偶於上揭對話
前即已清償原告系爭維修承攬契約報酬77萬元部分,已如前
述,又兩造上揭對話復就系爭4輛貨車及系爭板台之剩餘維
修承攬報酬以90萬元整達成協議,參以證人曾易宣證稱:「
被告徐新泉確當天有付5萬元,我當時有在場,當時還有老
闆、老闆娘都在,還有一位蔡函娟(我們裡面的會計小姐)
」(本院卷第139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徐新泉共已給付原
告共計77萬元,此部分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應將此
部分金額從總金額95萬元中扣除,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徐
新泉給付18萬元【計算式:95萬元(協議金額)-77萬元(
被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已清償原告金額)
=18萬元】。
⒉被告宗輝公司部分:
系爭713-GV號貨車及系爭板台之維修承攬契約既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徐新泉之間,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宗輝公司
本不受系爭維修承攬契約之
拘束。況縱系爭713-GV號貨車及
系爭板台於維修當時係靠行在被告宗輝公司,然「靠行」制
度於我國營業用車輛屬常見的經營型態,一般所謂「靠行」
,通常是指交通公司或某某車行允許非屬公司員工之個人,
以該公司職員名稱,對外提供服務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但盈
虧則歸屬於個人與公司無關,且由個人按期支付金錢即靠行
費予公司,亦指靠行營業者,實際上是由其個人接案營業,
只是倚靠在另一個公司下面,其目的通常係欲取信於人以利
接案。且證人曾易萱到庭亦證稱被告宗輝公司的負責人從未
與原告接洽過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是本院認被告徐新泉
並不直接受到被告宗輝公司管控,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宗輝
公司給付報酬,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維修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徐新泉給付18萬元(即95萬元-77萬元=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而原告就被告徐新泉部分之請求部分有理由,其餘請求
均無理由,
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