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李夙娟
被 告 吉利新鮮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振昇
兼訴訟代理 許志祥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729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志祥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3時30分
許,駕駛被告吉利新鮮蛋品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號路
口自後方撞擊當時駕駛訴外人李榮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正準備左轉之原告,導致系爭
車輛凹陷,保險桿脫落(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新臺幣(
下同)112,640元之修理費(工資50,347元、零件62,293元
),經李榮波轉讓
債權與原告。被告吉利公司為被告許志祥
之僱佣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許志祥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過失。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
志祥駕駛被告吉利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因駕駛不慎造成
系爭事故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依
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理費用112,64
0元,業已提出估價單為據,
堪信為真實。
惟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
自認,僅
免除原告之
舉證責任,
若原告之請求
於法不合,法院仍應
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
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
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
過
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易言之,原告
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
車輛出廠日期為89年12月,
迄109年1月8日受損時,已超
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
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
殘值應為10,382元【計算式:62,293元÷(5+1)=10,3
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應
為60,729元(計算式:工資50,347元+零件10,382元=60
,729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皆於
109年2月20日送達被告許志祥、吉利公司,有本院送達證
書2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729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
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