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9 年度營簡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李夙娟 被   告 吉利新鮮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昇 兼訴訟代理 許志祥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729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志祥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3時30分 許,駕駛被告吉利新鮮蛋品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號路 口自後方撞擊當時駕駛訴外人李榮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準備左轉之原告,導致系爭 車輛凹陷,保險桿脫落(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新臺幣( 下同)112,640元之修理費(工資50,347元、零件62,293元 ),經李榮波轉讓債權與原告。被告吉利公司為被告許志祥 之僱佣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許志祥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過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 志祥駕駛被告吉利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因駕駛不慎造成 系爭事故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理費用112,64 0元,業已提出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 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 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 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 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 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 車輛出廠日期為89年12月,109年1月8日受損時,已超 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 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 殘值應為10,382元【計算式:62,293元÷(5+1)=10,3 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應 為60,729元(計算式:工資50,347元+零件10,382元=60 ,729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皆於 109年2月20日送達被告許志祥、吉利公司,有本院送達證 書2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729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