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吳岳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10
公里2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推撞由訴外人林怡君駕
駛,訴外人謝玉玲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
嗣原告已理賠謝玉玲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140,000 元(含工資80,200元、零件費用59,8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謝玉玲依
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
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
計140,000 元(含工資80,200元、零件費用59,800元)
等情
,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系爭車輛行照、林怡君身分證及駕照、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新振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輛
車禍時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2 份、談話紀錄表3 份、道路交通調查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份、現場照片28張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
9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再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
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
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代位謝玉玲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
支出之費用含工資80,200元、零件費用59,800元,合計為14
0,000 元,然原告提出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新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記載之各項數額為工資54,2
00元、烤漆26,000元、零件90,900元,合計應為171,100 元
(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原告主張之140,000 元,依
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右下欄位之記載,應為其
推
定全損之金額,
惟系爭車輛因損害所須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
,仍應以上開單據之總額計算,又其中除工資54,200元、烤
漆26,0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90,9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系爭車輛
係100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
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7 年2 月12日,已
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50元
【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0,900
元÷(5 年+1 )≒15,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0,900元-15,150元)×1 /5 ×5 ≒75,75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90,900元-75,750元=15,150元】。據此,被保險
人謝玉玲因被告過失行為之實際損害,應為工資、烤漆與零
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95,350元【計算式:54,200元+26,0
00元+15,150元=95,350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
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共計171,100 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實
際損害為95,35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
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
圍內,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15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即應以
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5,350元,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謝
玉玲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350元,
及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