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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9 年度營簡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廣豐昶環保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文清 被   告 圓能系統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13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購 買黏粉,由原告交貨予被告後,按月向被告請領款項。就 107年9月至同年11月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7,281元 (計算式:148,869元+182,070元+216,342元=547,281元 ),被告僅陸續給付90,000元、12,515元、3,600元、25,03 0元,今尚積欠416,136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7年9、10、11月 份請款單、108年2、3月份請款單、108年6月份出貨單、臺 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圓能欠款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1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