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
律師
被 告 和達健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19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簽訂「2017共同採購合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進貨後,於原告所
經營之愛買量販店販賣,原告按月給付貨款、被告依約給付
原告獎勵金折扣及相關等贊助費用,並按月結算。兩造於
107年4月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陸續辦理退貨,合計退回新
臺幣187,126元之貨物,依系爭契約第1頁第4欄規定被告尚
有7,291元之獎勵金折扣未付、相關扣款項目331元未付,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194,748元(187,126元+7,291元+331元=
194,748元),扣除原告為結算之進貨32,550元,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62,198元(194,748元-32,550元=162,198元)。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2,198元。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交易對帳
單、廠商付款付款通知書、退貨明細表、獎勵金折扣明細
表、其他合約費用明細表
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2,
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而支付命令係於108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
108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