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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9 年度營簡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被   告 和達健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19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簽訂「2017共同採購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進貨後,於原告所 經營之愛買量販店販賣,原告按月給付貨款、被告依約給付 原告獎勵金折扣及相關等贊助費用,並按月結算。兩造於 107年4月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陸續辦理退貨,合計退回新 臺幣187,126元之貨物,依系爭契約第1頁第4欄規定被告尚 有7,291元之獎勵金折扣未付、相關扣款項目331元未付,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194,748元(187,126元+7,291元+331元= 194,748元),扣除原告為結算之進貨32,550元,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62,198元(194,748元-32,550元=162,198元)。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2,198元。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交易對帳 單、廠商付款付款通知書、退貨明細表、獎勵金折扣明細 表、其他合約費用明細表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2, 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而支付命令係於108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 108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