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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9 年度營簡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蕭富疆 被   告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勲霖 訴訟代理人 吳長壽 被   告 許百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76元,及均自民國109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百菘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中午12時40 分許駕駛被告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緯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在臺南市○○區○○路四維 路口處,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令辰 所有,由黃令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約 賠付黃令辰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412,166元(工資57,92 2元、塗裝53,416元、零件300,82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向被告許百菘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又被告許百菘受僱於被告寶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12,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許百菘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一事不爭執, 關於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百菘駕駛被告寶緯公司所有之自大貨車,因 倒車不慎造成系爭事故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 用412,166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就維修費中關於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自應 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3 年1月,108年6月20日受損時,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因 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 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50,138元【計 算式:300,828元÷(5+1)=50,138元】。從而,原告 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61,476元(計算式:工資5 7,922元+塗裝53,416元+零件50,138元=161,476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人黃 令辰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 理費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161,476元,即 為被保險人黃令辰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 代位被保險人黃令辰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得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161,476元。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6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1,476元,及均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 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