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6號
原 告 宏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慶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 告 旺慶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雯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花崗石材1 批,經原告向訴外
人正全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全公司)出貨予被
告公司,開立銷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420 元之統一
發票交付被告。
詎被告僅給付其中176,066 元,餘款372,35
4 元,則開立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
日分別為民國108 年8 月15日、108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
分別為192,354 元、180,00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
)作為清償,
嗣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遭付款銀行以存
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被告為換回系爭支票,另提
出發票人為訴外人黃進幃,發票日均為108 年8 月22日,票
面金額分別為192,354 元、180,000 元之
本票2 紙(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原告雖同意被告將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取回,
惟黃進幃
迄今尚未履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被告仍應負有給付貨款之責。為此,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54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正全大理石銷貨日報表、統一發票、系爭支
票
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再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
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再參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 年8
月15日、108 年9 月15日,可認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
於108 年9 月15日均已屆期,被告給付即陷於遲延,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規定,自被告
給付遲延
時起,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依此,原告本於買
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6 日(於108 年12月26日寄存於被
告法定代理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9 年1 月5 日午後12
時生效,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