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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9 年度營簡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40號 原   告 三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坤榮 被   告 鄭蔡美雀       鄭守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蔡美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745元,及自民國109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守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鄭蔡美雀負擔新臺幣3,570 元,其餘由被告鄭守堂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守堂於民國108年間陸續以未經設立 登記之「桔誠蔘藥行」名義,向原告訂購共計新臺幣(下同 )361,795元之中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持被告鄭蔡 美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價金357, 745元,餘款則未為清償。原告持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不獲支付,爰請求被告鄭蔡美雀給付357,745元、被告鄭守 堂給付4,05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債權 尚有爭議為由聲明異議。 四、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品銷貨對帳 單、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僅空言抗辯上開債務尚有糾葛,未到庭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供本院參酌,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7月28日寄存送 達予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均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蔡美雀、鄭守堂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發 票 日│ │ │ │(新臺幣) │ │ │ ├──┼────┼──────┼──────┼───────┤ │001 │鄭蔡美雀│157,700元 │FA0000000 │108年7月31日 │ ├──┼────┼──────┼──────┼───────┤ │002 │鄭蔡美雀│100,000元 │FA0000000 │108年8月31日 │ ├──┼────┼──────┼──────┼───────┤ │003 │鄭蔡美雀│100,000元 │FA0000000 │108年9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