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40號
原 告 三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坤榮
被 告 鄭蔡美雀
鄭守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蔡美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745元,及自民國109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守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鄭蔡美雀負擔新臺幣3,570
元,其餘由被告鄭守堂負擔。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守堂於民國108年間陸續以未經設立
登記之「桔誠蔘藥行」名義,向原告訂購共計新臺幣(下同
)361,795元之中藥(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並持被告鄭蔡
美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價金357,
745元,餘款則未為清償。原告
嗣持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惟
不獲支付,爰請求被告鄭蔡美雀給付357,745元、被告鄭守
堂給付4,05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
債權
尚有爭議為由聲明
異議。
四、原告主張
上開情事,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品銷貨對帳
單、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
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僅空言
抗辯上開債務尚有糾葛,未到庭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供本院
參酌,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查
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7月28日寄存送
達予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均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蔡美雀、鄭守堂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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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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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發 票 日│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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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鄭蔡美雀│157,700元 │FA0000000 │108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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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鄭蔡美雀│100,000元 │FA0000000 │108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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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鄭蔡美雀│100,000元 │FA0000000 │108年9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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