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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9 年度營簡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任職於旭光瓦斯行擔任業務主管,被告乙○○為訴外人光陽數位廚品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之光陽公司業務人員。緣民國108年10月1日,原告與被告乙○○簽立合作契約,而與光陽公司有業務往來。詎被告乙○○自109年1月8日起,開始暗示其對於原告存有愛意,於同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發送:「我都告白了」、「你喜歡我嗎?因為我覺得跟小雯内心契合」等語及愛心貼圖對原告告白。原告當下旋即婉拒,惟被告乙○○竟繼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發送:「你呢?(原告回:我怎麼?)性慾大嗎?(原告回:這,)我猜猜,應該不小」、「所以很會叫吧,我想開機試試看」等帶有調戲含意之性暗示訊息。嗣原告於109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乙○○再次表明其無意願與年紀較原告小之對象交往,被告乙○○不僅未有收斂,復於通訊軟體LINE回覆:「我更棒」、「我只是想開機」、「我比較想侵入」、「因為我每早都會晨勃」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訊息),以此等別具性意味、冒犯性之言語,令原告難以忍受。
  ㈡再至109年3月24日,原告與被告甲○○於旭光瓦斯行會談業務事宜時,被告甲○○竟於當日中午12時至12時50分之會議期間,趁著原告滑手機之際,以目光上下打量其胸部,更以輕撫方式多次觸碰原告手臂,對原告為性騷擾。被告甲○○第6次撫摸後,原告忍無可忍,要求調閱監視器錄影(下稱系爭錄影),並要求被告甲○○之雇主被告乙○○給予被告甲○○嚴厲懲處,詎被告乙○○於觀看監視器晝面後,未採取任何糾正措施,嗣原告於109年4月25日親自登門拜訪被告乙○○以求交代,被告乙○○皆避而不談,後來原告態度漸趨強硬,被告乙○○仍以拖延、敷衍之詞消極回覆顯係包庇自家員工於職場上故意性騷擾,致原告處於深具性冒犯、敵意之職場環境下。
 ㈢被告乙○○與原告僅有業務往來,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於109年1月份告白被拒後,不僅未能謹守交友分際,於109年1月至3月底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多次發送帶有性意味之貼圖、文字訊息,主觀上顯有性騷擾之故意,且致原告因此備感敵意、難堪與不舒服,每每欲前往光陽公司進行業務洽談時,均受之干擾而擔心害怕,備感痛苦萬分,原告自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被告甲○○在與原告會議期間,多次以帶有性意味之目光打量原告胸部,並且6次以撫摸小手臂方式騷擾原告,已營造深具有性意味且具敵意冒犯之職場環境,而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敵意環境性騷擾」,原告現仍因此持續在精神科看診。而被告甲○○客觀上為被告乙○○使用,為被告乙○○服勞務受其監督之人,為被告乙○○之受僱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之適用限於性騷擾被害人須為求職者或與性騷擾行為人之雇主有僱傭關係,被告甲○○有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
  ㈣為此,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不爭執伊受僱於被告乙○○之事實,惟否認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被告甲○○前因業務關係,須經常前往旭光瓦斯行與原告接洽事務,於109年3月24日與原告交談的過程中,因為原告一直在觀看手機,所以在離開前,基於社交禮儀碰觸原告手臂,示意原告伊要離開了,並無冒犯之意,且原告嗣後亦繼續派件給伊,並無身心受創之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不爭執伊為光陽公司老闆,且為被告甲○○雇主,及曾對原告發送系爭訊息之事實,惟否認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伊和原告經常使用通訊軟體連絡,系爭訊息是兩人剛認識言談中的玩笑話,交談間互有來往,有些玩笑開過火了,但伊並無性騷擾犯意,原告也沒有向伊反應覺得心理不舒服,常常傳很多訊息,伊覺得原告對伊是有好感。後來伊有和原告道歉,並表示以後不會再這樣,雙方工作配合和私人相處都沒有問題,原告卻因為伊比較晚回簡訊,藉此截圖、斷章取義提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前任職於旭光瓦斯行,故與被告乙○○即光陽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即光陽公司業務人員有業務往來;且被告乙○○於109年1月至109年3月底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發送系爭訊息;又被告甲○○曾於109年3月24日中午12時至12時50分許,前往旭光瓦斯行與原告會談業務事宜,嗣原告自109年4月間起,數度向被告乙○○反應被告甲○○當日有對伊性騷擾之行為,惟被告乙○○未積極處理等情,業經其提出對話紀錄6份、系爭錄影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上開發送系爭訊息之行為,及被告甲○○於109年3月24日會談時曾多次以目光打量原告胸部、6次撫摸原告小手臂,均屬對原告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被告乙○○於109年1月至109年3月底間發送系爭訊息部分:
  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其意旨亦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故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亦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
 ②原告主張被告乙○○曾於109年1月至109年3月底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發送系爭訊息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且未為被告乙○○所爭執,已如前述。細譯其中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乙○○多次發送愛心貼圖及「我都告白了……妳喜歡我嗎?」、「性慾大嗎?……我猜猜……應該不小……所以很會叫吧」等訊息,原告曾回覆被告乙○○「我的禁忌第三 是不交比我小的男人 所以 我說我們無緣」明確表示拒絕,但被告乙○○仍然發送「好朋友可以越走越近,可走一輩子……又騷擾你」、「我比較想侵入……因為我每早都會晨勃」等內容不雅、且帶有性暗示之訊息給原告,顯係以滿足個人調謔戲弄對方為目的,已足以破壞他人與性有關之私密領域不受打擾之行為。被告乙○○雖辯稱:系爭訊息係原告斷章取義,對話內容係原告有說些什麼,伊才這樣回答,交談是有來有往,原告對伊有好感等語。然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觀被告乙○○自行整理提出之對話紀錄,訊息時間僅顯示7月、5月(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倘依被告乙○○審理時所述該對話係發生在原告反應被告甲○○性騷擾乙事期間(見本院卷第132頁),應可推知對話時間應在109年4月之後,與原告主張被告乙○○發送系爭訊息即109年1月至109年3月底期間即無重疊,自無從以此時兩人之互動,認定乙○○抗辯發送系爭訊息時係互有往來乙節為真。則被告乙○○與原告既非男女朋友,復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明其等並無任何形式之情感上往來(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乙○○卻多次大放厥詞、擬與原告討論性事,顯然超出一般人通常觀念所能接受之正常社交往來與互動方式。此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我們剛認識,玩笑開過火了,我之後有跟原告表示以後不會再做這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益徵被告乙○○明知其所為已然超出普通友人之份際,而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乙○○辯稱伊認為原告對伊有好感等語,可能僅是原告本於業務往來之考量,為與被告乙○○保持互動之社交手段,退步言,縱認原告確曾對被告乙○○存有好感,亦不能謂被告乙○○即可肆無忌憚、多次且恣意冒犯原告與性有關之私密領域,而合理化被告乙○○之行為。被告乙○○前開辯詞,均無足採,其基於性騷擾之故意,發送系爭訊息,客觀上足以損害原告關於性自主之人格尊嚴,自屬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損害原告關於性自主之人格尊嚴,已如前述,原告心理感到嫌惡、恐懼、受冒犯而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無可置疑,依此,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前為旭光瓦斯行業務主管、每月月薪4萬元,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元、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光陽公司負責人,107、108年度均查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頁、第8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及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12頁)。兼衡原告及被告乙○○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乙○○為與旭光瓦斯行有業務合作之公司負責人,該等性騷擾行為可能對原告工作所生之不當影響,暨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6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3月24日會談時多次以目光打量原告胸部、6次撫摸原告小手臂等行為部分:
 ①按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擾,謂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受僱者或求職者因前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109年3月24日中午12時至12時50分許會談時,有多次以目光打量原告胸部,及6次撫摸原告小手臂,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先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為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人,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甲○○為性騷擾之不法加害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就此部分,原告固稱被告甲○○在當日約50分鐘之會談期間,多次以目光打量原告胸部,及6次撫摸原告小手臂,惟僅提出全長為19秒之系爭錄影為證。其中影片開始時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40分33秒起,被告甲○○與原告分坐在辦公桌兩側,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40分43秒至45秒間,影片外男子聲音結束後,被告甲○○伸出右手,以手指戳向低頭滑手機之原告左手前臂外側,嗣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40分52秒時,被告甲○○隨即起身離開座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綜觀全部影片內容,並未見被告甲○○有原告主張以目光打量其胸部之行為,且被告甲○○係以手指戳刺原告,時間僅約1秒,亦非如原告主張以手撫摸(意即輕撫、觸摸),或次數有高達6次。則單以系爭錄影所示被告甲○○短暫碰觸之行為,尚難認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正常互動程度而具有性別意味在內,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行為,均屬有間。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依原告所舉之證據,應難認被告甲○○當日所為已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所指之性騷擾行為。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既屬無法證明,即無從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按:況性別工作平等法旨雖在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以弭平職場之性別歧視及不平等待遇為目標,並課以雇主監督管理工作場所之責,然原告並非受被告乙○○或光陽公司僱用從事工作之人,是倘原告受有性騷擾,自應循事業單位即旭光瓦斯行之內部管道申訴,由原告雇主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非依該法第27條向被告請求賠償,併予指明)。且因被告甲○○無民法之侵權行為,依首開說明,被告乙○○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乙○○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6日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卷第4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6萬元,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6萬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乙○○超過6萬元及被告甲○○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被告乙○○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