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營簡字第572號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一、反訴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事件,而
反訴原告於
上開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出反訴時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
參照)。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原告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致原告所有之同段355、370-3、371地號地號土地增加價額若干(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165萬元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以陳英富及王○○為被告,命反訴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前補正王○○之真實姓名、地址,重新提出民事反訴
起訴狀繕本予本院,逾期未補,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