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陳英富
被告 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段○○○○○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現場會勘測量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編號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水溝坐落之土地(A、C部分,下稱系爭水溝)
回復原狀後,將
上開土地(A、B、C部分)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反訴被告提出反訴,反訴聲明為:「(一)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裝權存在。(二)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行為。」然本訴原告所欲排除者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圍牆及挖掘之系爭水溝,並無拆除被告所設置之出入口及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反訴原告此部分之反訴顯與本訴之法律關係無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上開聲明,除排水外,其餘均與反訴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反訴被告王鍾嚴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反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同意,竟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圍牆及挖掘系爭水溝排水,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及系爭水溝,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水溝及系爭圍牆拆除,並將系爭水溝坐落之土地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1、被告於民國71年7月30日核准設立,並於71年11月23日向前手訴外人嘉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購買同小段355、370-3、371地號土地及同段30-1、30-2、30-3、30-4、30-5、3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系爭圍牆、水溝於原告購買系爭廠房時業已存在,而系爭水溝究竟為何人所挖掘被告並不知悉,
惟臺南市政府白河區公所於102年准許被告排水至系爭水溝,顯見此屬公共排水溝
渠。
2、原告於108年4月17日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勢必會確認土地位置、現狀及週邊狀況,如現有之廠區範圍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上,原告應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惟原告卻未曾表示
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遲至109年6月1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為
權利濫用,更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不符。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溝、圍牆,返還此部分土地與原告。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有之同小段355、370-3、371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目前作為造紙工廠使用,須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排水設備始能發揮效用,然反訴被告以本訴請求拆除系爭水溝,阻礙反訴原告排水,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得使用系爭土地排水。又系爭土地現供臺南市白河區鄉道及道路側溝使用,為不特定人車通行之道路及排水之水溝,利用系爭水溝排水,為侵害最小之方法,而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在系爭水溝排水。
(二)反訴被告陳英富則以: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通過他人之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者,必須符合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但需費過鉅之要件。若土地所有人本得以自己之土地安設水管排水,縱需為相當之花費,無需費過鉅之情形,即無要求他人之土地須容忍其安設水管之權利。反訴原告尚有同小段357地號土地,自可能有與其他土地相鄰,且反訴原告經營造紙業數十年,並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之情形,亦無須重新挖掘埋設管線之必要。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被告王鍾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溝,並返還此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主張系爭水溝為被告所挖掘,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水溝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
(2)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分別於58年6月、64年6月完成建築,並坐落於同小段370-3地號,同小段370-3地號土地位於被告所有之同小段355、371地號土地之南側,未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尚未使用系爭土地建築圍牆、設置水溝。嗣被告於71年7月30日核准設立,並於71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同小段355、371、370-3地號土地及系爭廠房,使用範圍始擴及系爭土地。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2年12月15日、71年4月21日及92年10月25日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自62年起至71年止地形相當平坦,而被告既能於71年設立時在同小段371-4地號土地建築圍牆,證明當時371-4地號土地為平地,不是水溝狀況,應係被告於71年設立時興建圍牆,挖掘水溝,私設暗管排水等語。然查,嘉豐公司為同小段355、371、370-3地號土地及系爭廠房之原所有權人,有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
可佐(見本院卷第287頁至295頁),而由原告所提供71年4月21日空照圖觀之(見本院卷第207頁),在被告尚未設立(71年7月30日)及購買同小段355、371、370-3地號土地及系爭廠房(71年11月23日)前,其前手嘉豐公司使用範圍已包含同小段355、371、370-3地號土地,甚至嘉豐公司亦在其公司東北側開設通路連結舊172線道。原告上開推論以嘉豐公司僅使用同小段370-3地號土地設置廠房,忽略嘉豐公司亦是同小段355、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公司除建築物外,尚有其他非建築物部分之空地或其他設施等,自難以由原告錯誤之推論,逕而認定係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始使用同小段355、371地號土地設置圍牆及挖掘水溝。另由原告所提供之空照圖觀之,本院無法以肉眼判斷系爭土地自62年起至71年間止地形平坦,亦無從發現系爭水溝及圍牆究竟為何時所興建,為何人興建。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水溝為被告挖掘,及被告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此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2)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羅凱升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稱:「圍牆部分我們同意拆除。」依上開說明,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被告於拆除系爭圍牆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至
嗣後被告雖
抗辯被告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
適用及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虞,然被告未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系爭圍牆亦非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適用之客體,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前是否知悉及被告拆除系爭圍牆所需費用究竟為何,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撤銷上開自認,
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土地所有人欲在他人土地設置管線應具備下列條件:1、須非經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但需費過鉅;2、須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3、須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2、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利用系爭水溝排水,然查,民法第786條所規定為管線之設置權,且該管線須經過他人土地之上下,亦即僅是管線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不影響他人在土地土表上之使用,然反訴原告所主張係利用系爭水溝,
而非設置排水管線,顯然影響反訴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與民法第786條之規定不符。又反訴原告目前排水係由同小段371地號土地進入同小段371-4地號土地,水由同小段371-4地號土地往東北方低處流入同小段355-4地號土地,然反訴原告既為同小段371、3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利用該土地設置排水管線,而無庸利用系爭水溝排水,顯然反訴原告僅係為自己便利而利用系爭水溝排水,而不是一定要經過反訴被告之土地始得設置管線。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