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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0 年度營小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鐘維陞 
訴訟代理人  范姜翊如
被      告  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霞 
被      告  周俊雄即車牌號碼000-00之駕駛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被告周俊雄,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在國道三號北上335公里處,因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發生火燒車事故,由僑航公司進行拖救,全程142公里,報酬為新臺幣19,216元,被告至今尚未給付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事實,本件因契約而涉訟,由契約書觀之,亦無定有債務履行地,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以原就被原則。查被告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在彰化縣北斗鎮、而被告周俊雄戶籍地在臺中市西屯區,依上開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經本院詢問原告欲以何地為管轄法院,原告表示以距離原告住所較近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