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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0 年度營小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小字第61號
原      告  旭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慶 
被      告  昇茂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鋁擠型乙批新臺幣(下同)322,789元,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支付273,010元,尚有49,779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回覆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商工登記資料所示,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