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國順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龍城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開立以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統一發票影本3紙、
戶籍謄本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
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均遭退票,既如前述,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19,9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