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梁智湧
被 告 顏清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0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車道300公里5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訴外人吳俊德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受推撞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陳秉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委由車廠驗估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99,319元,已超過保險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之理賠上限即
推定全損金額118,440元,故認無修復價值
予以報廢。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全損金額賠付吳俊德,系爭車輛予以報廢後,殘體
拍賣所得價款為16,500元(本院按:原告
起訴狀誤為13,600元)。又吳俊德雖曾於109年8月18日與被告於臺南市麻豆調解委員會就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害以38,000元調解成立,
惟已約定保留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應無礙原告代位權之行使。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吳俊德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40元【計算式:118,440元-16,500元=101,9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因驗估修復費用零件部分達199,319元,已高於系爭車輛保險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之理賠上限,故認無修復價值予以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俊德118,440元,而系爭車輛報廢殘體拍賣所得之價款為16,500元,且吳俊德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全損報廢殘體招標處理簡表
暨追回理算表等影本各1份、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12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列印、109年8月18日和解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57頁、第5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
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吳俊德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之費用零件部分達199,319元,已高於系爭車輛保險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之理賠上限,故請求以系爭車輛推定全損金額扣除殘體拍賣所得價款計算賠償。惟所謂保險契約之推定全損金額,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中關於折舊及賠償率之特約所計得之理賠上限,並非實際損害狀態,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吳俊德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所估算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為據。而觀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所記載之各項數額為工資22,500元、零件237,733元,合計為260,233元(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中零件費用237,733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98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9年5月1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622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7,733元÷(5年+1)≒39,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7,733元-39,622元)×1/5×5≒198,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7,733元-198,111元=39,622元】。據此,被保險人吳俊德因被告過失行為之實際損害,應為工資與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62,122元【計算式:39,622元+22,500元=62,122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60,233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為62,122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122元,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吳俊德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122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