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聰明
被 告 臺南市鹽水區公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有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拒絕原告之請求,有原告所提臺南市鹽水區公所111年5月31日函及所附之111年所賠第字第111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59元。
嗣於112年1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04月25日13時0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南3線(6K終點處)往新營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在與台19線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等待紅燈時,遭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路段旁之行道樹斷落樹枝(下稱系爭行道樹)砸中,致系爭車輛右後方受損(下稱系爭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21,500元及7日之修車
期間租車費14,000元,合計35,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元。
㈠否認系爭損害係遭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行道樹樹枝掉落砸中所致:
⒈由原告提出之事發當時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與掉落之樹枝間,尚有約2個車身之距離,尚難據以認定掉落之樹枝有碰擊系爭車輛。
⒉樹枝係掉落於系爭路口之路緣線與停止線上,並已有一部分之樹枝掉落於車道上,則倘係因自然掉落並碰擊系爭車輛,由於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止行進狀態,且系爭車輛撞擊處表面圓滑、傾斜,衡情樹枝於碰擊後應會往右側彈開並掉落於路旁之路緣線以外,斷無掉落於車道上之理。
⒊原告固提出同年4月28日所拍攝行道樹有折斷痕跡之照片為證,
惟原告所提出之路樹折斷照片顯示樹枝掉落位置為南3線路口之停止線位置處,倘係自然掉落,應為路旁第1棵行道樹所掉落,但原告所提供之路旁行道樹折斷痕跡之照片
乃路旁第2棵行道樹,而2棵行道樹間距至少10公尺,則原告所提供之樹枝掉落現場照片,與原告所質疑路旁行道樹折斷痕跡之照片,根本
非同一行道樹。又經被告實地測量,原告停車處(即南3線標誌位置)至南3線路口之停止線,其間距離約5.1公尺,原告停車處至系爭路口第一棵樹,其間距離約6.5公尺,自第1棵樹至第2棵樹,其間距離約7.5公尺。換言之,自原告停車處至原告所指掉落樹枝之第2棵樹位置,其間之距離約14公尺,不可能發生樹枝掉落擊中相隔約14公尺外之系爭車輛。
⒋原告所提出之行車
記錄器錄影檔案分為二段,第一段內容於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並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即已結束,此時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為「2012/09/27 23:47:57」,而第二段內容則除停車位置顯與第一段停車位置不同外,其行車記錄器所顯示之時間則為「2012/09/27 23:48:08」,且行車記錄器所記錄之影像內容,除並未有事發當時之影像紀錄外,亦無從看出有原告所主張樹枝掉落碰擊系爭車輛等內容,均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路段行道樹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或違失:
⒈被告每年均有派工修剪系爭路段之行道樹,並派專責人員巡檢,管理維護並無任何過失。
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3月間亦有委託「國立嘉義大學都市林研究室」就系爭路段之行道樹進行路樹風臉評佔檢查,而事發地點之第1棵及第2棵行道樹(即編號S3-002、S3-004)其檢查結果亦均無明顯問題,足見被告對系爭路段行道樹之管理並無欠缺。
㈢縱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金額亦無理由:
⒈原告所提出之順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顯與本件事故無關連,且除項次4之鈑修項目可能與系爭損害維修有關外,其餘項目看不出與本件事故有關。
⒉系爭車輛僅板金受損,並非無法駕駛,是原告所提出之租車估價單縱係屬實,亦顯非必要,此外,租車估價單係由設於嘉義縣民雄鄉之大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開具,而原告居住於臺南地區,其遠赴嘉義民雄租車,顯與常情有違,況租車估價單上僅記載租車等字樣,亦無法得悉係何人所承租,更無法
遽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調查
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當日所拍攝之路樹折斷及車輛損害照片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路段所種植之系爭行道樹為被告管理之公共設施。
㈡原告於111年04月25日13時7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行經系爭路段至系爭路口等待紅燈,原告將系爭車輛移置紅綠燈前方後有下車查看拍照,系爭路口白色停止線前有折斷之系爭行道樹樹枝置放於路面,位置如本院卷第19頁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後方則有如本院第21頁、23頁照片所示之損害狀況。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遭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行道樹斷裂樹枝砸中致受有系爭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光碟及當日所拍攝之系爭路段路樹折斷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5張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被告雖否認,並以系爭行道樹斷裂樹枝置放位置、行車紀錄檔案未連貫且未紀錄到樹枝有撞擊系爭車輛等情置辯,
惟查:
⒈本院
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車輛行車記錄影像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由該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當日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行經系爭路段並在系爭路口白色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約1至2分鐘,停等期間行車記錄器有稍微斷訊,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車上即有陳述有樹枝沒有修剪掉下來等語,嗣原告有將系爭車輛再往前移動並下車觀看,參以原告所提出當日下車後所拍攝之路樹折斷及車輛損害照片,當時亦確有系爭行道樹新折斷之樹枝落在系爭路口白色停止線位置,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亦有與折斷樹枝口徑相當之凹陷及與系爭行道樹樹皮及折斷處顏色相當之新擦痕,亦互核相符,以上開證據資料核對綜合判斷,確
堪認系爭車輛係行駛於系爭路段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路旁行道樹折斷掉落之樹枝砸中而受有系爭損害,
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
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光碟內容並無何系爭車輛遭系爭行道樹樹枝砸中之記錄,且依斷裂樹枝置放路面位置亦
難認有砸中系爭車輛
云云,然依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結果可知,行車記錄器僅紀錄系爭車輛前方之客觀情況,並無從紀錄車輛上方及側面之情狀,而依系爭車輛受損位置顯示遭砸中位置係在車輛右後方,且樹枝既係從空中掉落,本即非行車記錄器所記錄之方向,實難以行車記錄器光碟內容無樹枝直接砸中系爭車輛即推翻原告上開所提證據綜合判斷所證明之上開事實,至樹枝掉落位置與樹枝掉落前之高度、當日風向、風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位置及如何掉落砸中系爭車輛再如何彈落路面等等均有關連,本無一定之方向或位置,被告徒以自行推理計算方式抗辯系爭車輛無遭系爭斷裂行道樹樹枝擊中之可能云云,本院認無可採。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系爭損害確係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行道樹斷裂掉落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因公共設施導致之損害。被告固抗辯就系爭路段之系爭行道樹均有定期修剪且派員檢查,管理並無欠缺,並於拒絕賠償時提出110年7月27日系爭路段樹木修剪施工照片及
聲請調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110年臺南市重要道路行道樹健檢資料第三次派工成果報告(系爭成果報告)資料為證。惟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行道樹斷裂樹枝掉落所致,已如前述,系爭行道樹栽種於系爭路段旁,則系爭行道樹之生長狀況即有可能影響系爭路段用路安全,被告所提之系爭路段樹木修剪施工照片僅能證明110年7月27日有修剪過系爭路段之行道樹,然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經過近1年,該段期間被告就系爭行道樹有為如何之管理、維護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至被告聲請調閱之系爭成果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有提報系爭路段之行道樹由嘉義大學
承攬辦理健檢評估,主要在調查路樹健康狀態,並無針對樹木樹枝是否過長而斷裂或需修剪等事項進行評估,復
參諸原告所提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行道樹照片,可見系爭行道樹及同路段其他路樹樹枝生長甚為茂盛且高聳,倘系爭行道樹樹枝斷裂,確有可能掉落碰撞到行進中之車輛或形成系爭路段路面之障礙物,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證明其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維護完全無欠缺,被告抗辯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
尚無可採。
㈢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費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21,50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原告主張系爭損害之修復費用經估價需費2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順和汽車修護廠故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有估價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就其中項目4、5右後葉鈑修防鏽修理費部分屬系爭損害修復所必要不為爭執,其餘項目則有爭執,是其餘項目是否修復所必要,仍應由原告舉證,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廠即德冠賓士所出據予原告之估價單檢視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及維修項目估價單項目互核以觀,並無何「后擋玻璃」「右後燈」受損而需維修之情形,亦未列該2項目之拆裝維修項目,原告就該2項目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其他舉證及說明,是該2項目即難認有必要,至右側水槽拆裝部分於原廠估價單亦有列明,另右后葉烤漆(含A上柱)部分,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該位置確有樹枝液擦痕留存,應堪認均有必要,依此計算,本院認有必要之項目及費用合計應為13,500元(即項次4、5之5,000元+項次6之7,000元+右側水槽拆裝工資1,50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於13,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租車費14,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須7個工作天修車,以租金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租車費用損失14,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上開估價單已經被告否認真正,且原告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期日亦
自承系爭車輛尚未修理,且實際也沒有租車等語明確,足見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車輛既尚未送修,自無原告所主張之租車費用之損失,原告訴訟代理人固陳稱其有使用車輛上班之必要,惟能請求車輛損害賠償之人為車輛
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亦未證明其確有於修車期間另行租車使用之必要,亦難認其將受有必須租車而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是原告空言主張受有修車期間每天租車費用2,000元之損害云云,本院認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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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 ㈠檔案名稱:00000000.AVI ㈡檔案總長度:00:00:00至00:02:25(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09/27 23:45:30至2012/09/27 23:47:57)
| ㈠檔案時間:00:00:00至00:02:09(畫面時間:2012/09/27 23:45:30至2012/09/27 23:47:57) 畫面中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南3 線往新營方向行駛,沿路影像上的兩旁樹木有擺動幅度非常明顯,行駛過程中有一男聲及一女聲交談聲音,於檔案時間00:02:09(畫面時間23:47:39) 時接近南3線(6K終點處)與台19線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㈡檔案時間:00:02:10至00:02:25(畫面時間:2012/09/27 23:45:42至2012/09/27 23:47:57) 有聽到手機電話鈴聲響起,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車輛減速並於超越過路口白色停止線後煞停車輛,於畫面23:47:49時有聽到男子接聽電話後之回話聲音、詢問電話號碼及談話,至23:47:57畫面停頓,該畫面右下角車輛前方有一部分的樹木陰影。 |
| 原告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 ㈠檔案名稱:00000000.AVI ㈡檔案總長度:00:00:00至00:00:09(畫面時間2012/09/27 23:48:08至2012/09/27 23:48:17) | 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09(畫面時間:2012/09/27 23:48:08至2012/09/27 23:48:17) 該檔案直接接23:48:09之畫面(開始時之畫面時間與上一個畫面結束時間相隔時間約11秒),畫面中車輛仍停止於系爭路口,並有女聲陳述「這個國賠,他們樹枝沒有剪修害人掉下來那個」,女聲說話時並有車門關閉聲音,有女聲詢問「有無怎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