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4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冠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0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至110年5月25日間,分別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晶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盛公司)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物,各筆分期買賣之每期應付金額、分期期數、
分期給付總額、起訖日、被告實繳期數、剩餘未繳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㈡訴外人富邦公司及晶盛公司將其等對被告之如附表二所示交易之分期付款
債權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與利益均讓與原告(分期付款申請表第1條),
惟被告未
按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顯已違反分期付款申請表第8條約定,故其餘未到期部分,應依同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㈢
上開款項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02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各期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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