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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1 年度營小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472號
原      告  郭○瑜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吳○秀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吳翊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兒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併將原告及其父母郭○城、吳○秀之真實姓名年籍遮隱,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城、吳○秀原均為本件原告,並列訴外人即地球村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卡多利亞良食故事館(下稱卡多利亞故事館)為被告,聲明:「地球村公司、卡多利亞故事館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城、吳○秀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僅以郭○瑜為原告,並改列地球村公司之負責人甲○○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核原告上開當事人及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於109年7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卡多利亞故事館,因該館設施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在卡多利亞故事館館內之球池(下稱系爭設施)遊玩(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設置系爭設施時未放置足量之小球,亦未鋪設軟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300元。
  ⒉精神慰撫金98,7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博揚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系爭設施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設施未放置足量小球且未鋪設軟墊,致原告使用系爭設施時不慎受傷,足認被告設置之系爭設施有所欠缺,被告未將系爭設施設置完善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有博揚診所門診收據可憑,此係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屬有據。又原告尚未成年,現仍在學中,109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碩士肄業,109年度所得為2,122,92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4,638,470元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41,3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1,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41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