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營小調字第24號
原 告 天王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青松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
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逕向法院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定金,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件,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本件被告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附卷
可稽,而原告
起訴狀另記載被告送達處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此外,原告起訴狀第1頁記載「買方竹崎案場」、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報價單記載「客戶案場:嘉義竹崎鐵皮廠房」,則依
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