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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1 年度營簡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40號
原      告  A女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A-1女  (住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扶助)
被      告  B男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B-1女  (住詳卷)
            B-1男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5萬元、原告A-1女新臺幣2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5,原告甲 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A-1女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萬元、2萬元為原告甲 、原告A-1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 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對於未滿14歲之人(即原告甲 )為猥褻罪,核屬刑法第227條第2項犯罪;又原告甲 (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被告乙 (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09年至110年間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禁閱資料袋),另原告A-1女為原告甲 之母親,被告B-1男、B-1女為被告乙 之父母親,依上述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相關資訊,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 與被告乙 為○○國中二、三年級同班同學,於109年年底被告乙 經常以通訊軟體IG向原告甲 透露性幻想對象(包括老師),並告知原告甲 「有看到老師內衣、褲,有生理反應」,被告乙 並要求觸摸原告甲 胸部,雖原告甲 持續拒絕,然乙 仍持續要求。原告甲 因不被告乙 一再騷擾,想說答應一次就不會一直來煩她,應被告乙 之要求,於110年2月底某日,在二年級教室,由被告乙 以背後熊抱方式徒手觸摸原告甲 胸部1次。上述事實有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33號確定裁定可稽,該裁定認定確有上述事實,被告乙 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猥褻行,裁定命被告乙 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
 ㈡除上述㈠行為以外,於上述110年2月底被告乙 方式徒手觸摸原告甲 胸部1次後,被告乙 仍持續長期傳遞訊息詢問原告甲 可否觸摸其胸部,並曾多次傳遞具有性意味及性暗示之言語、訊息,內容涉及校內師長之穿著引起被告乙 性幻想及性反應,此等行為業經○○國中認定成立性騷擾行為。
 ㈢被告乙 未滿20歲,屬民法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進行本件侵權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1女及B-1男,均應就被告乙 所為侵權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甲 為原告A-1女之未成年子女,原告二人均因被告乙 對原告甲 所為之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原告甲 於事發時僅為13餘歲,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並無具備完整性自主之決定能力,被告乙 本件侵害行為,實已侵害原告甲 性自主之決定自由、造成原告甲 性觀念之偏差、嚴重影響原告甲 之性自主權,並不當干擾其身心發展且情節重大。則被告乙 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甲 之性自主之權利,致使原告甲 受有極大之精神上損害,原告甲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
 2.原告A-1女為原告甲 之母親,對於原告甲 負有保護、教養、監護等之權利義務,因單親家庭,又需要工作照顧原告甲 ,遂隻身於臺中市工作,將原告甲 託付予原告A-1女之母親照顧,僅得於假日回家照顧原告甲 。原告A-1女發現被告乙 所傳訊息後,已對被告乙 好言相勸其行為之不當,並轉告導師,然被告乙 仍持續傳送具有性暗示及性意味之訊息。又原告A-1女經濟已屬不佳,本案發生後,已造成原告甲 人格成長受有嚴重影響,又因原告甲 事發時年僅13歲,尚就讀國中二年級,還在原告A-1女之緊密保護教養中,原告A-1女因被告乙 對其所生之未成子女所為之不法侵害,實亦造成原告A-1女精神上莫大之壓力與痛楚,而已侵害原告A-1女基於母親身分對於原告甲 保護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A-1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乙 要求觸摸原告甲 、於110年2月底某日曾在教室以背後熊抱方式徒手觸摸甲 胸部一次之事實,以及被告乙 前經少年法庭裁定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非行等事實不爭執。被告乙 並沒有跟原告甲 說性幻想對象的事情,被告乙 只是說老師的衣服比較透明,看得到內衣,沒有說看到老師的底褲,也沒有說他看到老師的內衣褲有生理反應,只是說想摸摸看而已;又起訴事實㈡部分,被告乙 雖然有傳訊息,但沒有性意涵。乙 有傳訊息詢問可不可以摸甲 的胸部,但不是常常,事情發生後甲 有透過IG打電話找乙 ,甲 有說不想事情鬧這麼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原告甲 主張其與被告乙 為○○國中二、三年級同班同學,自109年年底起,被告乙 經常以通訊軟體IG向其透露性幻想對象(包括老師),並告知其「有看到老師內衣、褲,有生理反應」,另要求觸摸其胸部,雖屢經其拒絕,乙 仍持續要求,其因不堪一再騷擾,故同意被告乙 於110年2月底某日,在教室內由被告乙 以背後熊抱方式徒手觸摸其胸部1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33號裁定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罪之刑罰法律,惟因考量其年齡、情節、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甲 主張被告乙 持續長期傳遞訊息詢問其可否觸摸其胸部乙節,被告B-1男雖抗辯被告乙 並無時常傳送該等訊息,然被告乙 於該校110年12月27日偶發事件紀錄表中,已明確陳稱其於110年2月底某日觸摸原告甲 胸部後,另有多次詢問原告甲 可否再讓其觸摸身體,且均遭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又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亦載明被告乙 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國二下升三上的暑假停課期間(按:應約為110年7至8月間),我有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傳訊息問原告甲 可以給多少錢讓我觸摸原告甲 的胸部,其拒絕說不要,又過了兩三個禮拜我又再傳類似的訊息,大概是說我可以給其多少錢讓我觸摸其身體,這些訊息我沒有留著,都刪除了,110年12月24日那天我看了一個女生穿很露的影片,剛好錢包裡面有400元,我就傳訊息問原告甲 :「400(元)10秒不玩頭可以嗎?」,原告甲 沒有答應,有該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末段關於110年12月24日之訊息,核與原告甲 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訊息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因上述事實均為被告乙 所自承,且有訊息截圖可佐堪可採。再查,原告甲 主張被告乙 於110年2月底觸摸其胸部1次之後,另曾多次傳遞具有性意味及性暗示之言語、訊息,內容涉及校內師長之穿著引起被告乙 性幻想及性反應,且被告乙 於調查時自承有該行為,而該行為業經○○國中認定成立性騷擾行為乙節,有該調查報告及被告乙 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點),且經證人即原告甲 、被告乙 之同學C男於該校調查時以文書證稱:某日我跟原告甲 出去,聊天到一半,被告乙 傳訊息來說「我們之前的事不要說」,我就問原告甲 什麼事,她跟我說被告乙 從國中二年級會提出想撫摸她或聊色情的事情,一開始她拒絕,後來覺得很煩,想說讓被告乙 觸摸1次就沒事了,便答應被告乙 ,但後來被告乙 還是陸陸續續傳性事的話題,我跟原告甲 就討論出個方法,是告訴被告乙 不能再做這樣的事情了,不然後果很嚴重,說完的4天後,被告乙 又傳性騷擾的訊息給原告甲 ,我告訴原告甲 這種行為太誇張一定要通報等語,有證人C男填寫之偶發事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乙 確於110年2月底後仍多次傳遞具有性意味及性暗示之言語、訊息。另被告雖抗辯被告乙 所傳訊息沒有性意涵云云,然依前述證據,均足見被告乙 所傳訊息之內容,係基於對於性之好奇或基於性慾,因而傳送具有性意涵之訊息或詢問可否觸摸原告甲 ,顯見其等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 對原告甲 所為上述猥褻、性騷擾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 之性自主權之人格法益。本院審酌原告甲 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3至14歲,對性自主權益及個人身體界線尚在發展、認知及學習階段,相較於成年人應更予以保護,且考量被告乙 上述行為之手段、態樣,其情節對原告甲 而言尚非輕微,衡情其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原告甲 經評估認其於被告乙 行為後感受到害怕,覺得自己被碰胸部一事感到羞恥,有點擔心身體有瑕疵,恐懼男性靠近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復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及依據原告甲 傳送予班級導師之訊息中,亦可見其告知導師因被告乙 行為感覺丟臉,故不敢告知他人此事等節,佐證上述評估內容確有實據,有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內容同禁閱卷)附卷可參,足認原告甲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被告乙 對原告甲 為本件行為,應當致使原告甲 之母即原告A-1女,須特別關懷原告甲 之心理狀況,並須輔以更多心力教養原告甲 有關兩性教育議題,以保護其日後不再受侵害,且原告A-1女亦會因而產生自責、憂慮、憤怒等情緒,精神上自感痛苦,堪認被告乙 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甲 之母即原告A-1女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A-1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㈤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為上述行為時已滿7歲、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其父母即被告B-1男、B-1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其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其行為依法當然負監督之責,自應就被告乙 所為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與被告乙 對原告甲 、原告A-1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甲 、被告乙 間為同班同學,原告A-1女、甲 間為母女,原告甲 於被告乙 本件行為時正值國中二、三年級,身心發展均尚未完全,被告乙 竟因自身性慾、好奇心而為本件侵害原告甲 性自主權之行為,妨害原告甲 之性自主權,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當;衡酌原告甲 、被告乙 均尚在就學中,以及原告甲 、被告B-1男、B-1女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解卷第17頁起訴狀、111年度少調字第58號卷第10頁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及考量被告乙 本件雖有觸摸原告甲 胸部1次及多次傳送訊息之行為,然依卷存證據,除該次經原告甲 同意後而觸摸其胸部外,尚難認另有其他肢體接觸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A-1女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元、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 、A-1女本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甲 、A-1女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A-1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5萬元、原告A-1女2萬元,及均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並考量本案係因被告乙 不當行為而生等因素,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各由原告分別負擔、被告連帶負擔之比例,並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甲 、A-1女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