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李麗紅
曾永木
上列2人共同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65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65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分稱
系爭41657號執行事件、系爭5659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李麗紅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6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71686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10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021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內容
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71686號債權憑證、系爭10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嗣因被告已撤回執行事件之
聲請乃於本院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持原告於92年3月13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A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裁定獲准(即附表編號1所載之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A本票裁定),
嗣經高雄二信於96年間以系爭A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87916號債權憑證,其後高雄二信將附表編號1本票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8年間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亦因執行無效果而於98年9月22日換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憑證(即系爭71686號債權憑證),被告雖於100年12月5日、104年3月26日、107年2月12日、110年1月12日、111年4月25日再持系爭7168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系爭A本票之
發票日為92年3月13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本票債權請求權業於95年3月13日
消滅時效完成,是原
債權人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
嗣後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均已
罹於時效,原告得依
民法第144條之規定,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㈡高雄二信另持原告於92年3月13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B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即附表編號2所載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B本票裁定),嗣經高雄二信於97年間以系爭B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核發97年度執廉字第17789號債權憑證,其後高雄二信於97年8月28日將系爭B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0年間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無效果,經本院於100年1月4日換發如附表編號2之債權憑證(即系爭1021號債權憑證),被告雖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05年10月21日、108年9月1日、111年6月9日再執系爭102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B本票發票日為92年3月13日,其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5年3月13日消滅時效完成,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依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均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得對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㈢被告所執有之系爭A、B本票債權,皆係由高雄二信讓與被告(原名: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以本票債權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對抗被告,被告不得執系爭71686號債權憑證、系爭10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後雖撤回以系爭71686號債權憑證、系爭10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41657號執行事件、系爭56590號執行事件之聲請,惟被告嗣後仍有可能再持系爭71686號、102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之
法律上之地位仍
有不安之狀態,是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
㈤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執系爭71686號債權憑證、系爭102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71686號債權憑證、系爭10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規定可知,「開始強制執行」與同條第1項第3款「起訴」有同一效力,與民法130條「請求後6個月不起訴即不中斷」係為解釋民法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並不相同,原告對
法令之誤解被告否認之。是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
就系爭71686號債權憑證,債權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已分別於96年12月11日、98年9月22日、100年12月5日、104年3月26日、107年2月12日、110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1021號債權憑證,債權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亦分別於97年3月13日、100年1月4日、102年12月11日、105年10月21日、108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均因上開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依據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是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並無時效已完成之問題。
㈡又縱時效完成時原告得有異議權,然應僅可在執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非主張
確認債權不存在,
起訴狀內亦無其他
可證明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而被告已撤回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71686號、1021號債權憑證所載系爭A、B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訴請確認系爭71686號、102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雖
具狀陳明已撤回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語,然被告仍執有系爭71686號、1021號債權憑證,將來仍有以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可能,是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71686號、102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A、B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71686號、1021號債權憑證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⒈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
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
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
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
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
期間應回復自本票
到期日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
從權利,亦為民法第146條本文所明定。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①系爭A、B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2年3月13日,未載到期日,即屬見票即付,原債權人高雄二信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分別取得系爭A、B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係分別於96年間、97年間才聲請強制執行,此為被告所自行陳報之執行歷程資料,顯並未於請求(即分別於92年、93年聲請本票裁定)後之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A、B本票、本票裁定及相關債權憑證在卷
可憑,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亦即,時效期間應回復自發票日92年3月13日之
翌日起算起算3年,均已於95年3月13日期限屆至。
②本件被告所持系爭71686號債權憑證、系爭1021號債權憑證內容顯示係分別自系爭A、B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換發而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執行事件卷查明
無訛,然系爭A、B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5年3月1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債權人高雄二信及被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96年、97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及嗣後再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換發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依上說明,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請求權時效仍不得重行起算,是被告抗辯已分別於上開時間開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云云,
並無可採。
㈢被告不得持系爭71688號、系爭10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⒉系爭71686號、1021號債權憑證係由系爭A、B本票裁定換發而來,而系爭A、B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對於原告已逾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執上開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A、B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71686號、10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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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9月22日98年度司執字第71686號債權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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