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8號
原 告 曾榮俊
被 告 兆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朱立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將
請求權基礎更正為消費借貸請求權,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末於111年6月29日將
請求權基礎更正為票據關係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原起訴之聲明。原告訴之聲明中有關利息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原主張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係由證人蔡文源期後
背書取得,因而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請求權,復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闡明後,原告
捨棄期後背書之主張,並於111年6月29日更正請求權基礎為票據關係,此部分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原告自得隨訴訟進行過程更正其主張,被告
抗辯其不同意原告為任何訴之變更追加,顯係誤解
上開條文規範之客體不同,此抗辯於法無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竟未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蔡文源借款40,0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8,以系爭支票保證上開借款本息之清償,蔡文源同意不會提示系爭支票,
惟卻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透過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取得票款。
㈡由原告所提出其借款與蔡文源而取得系爭支票之匯款資料觀之,原告所提出借款日期均在系爭支票
發票日前,借款總額為3,800,000元,亦高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與常情不符,且原告其中匯款對象為訴外人台大鴻國際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大鴻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亦非蔡文源,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為兩人已有之舊資金往來
記錄。原告係以無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其與蔡文源就簽發系爭支票沒有
對價關係對抗原告。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㈠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
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於110年3月5日交付予蔡文源,嗣蔡文源背書轉讓與原告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則系爭支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經被告記載完畢後,簽名交付予蔡文源,系爭票據為有效票據,蔡文源取得票據權利,嗣蔡文源以背書轉讓方式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屬有權處分,原告依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依上開說明,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
適用。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準此,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㈢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證人蔡文源於審理中證稱:我與原告是多年朋友,台大鴻國際有限公司是我的公司,我陸續向原告有幾筆借款,原告匯款給我或台大鴻國際有限公司的原因都是我向他借錢,但當筆借款作何用途我已經忘記了,我有向原告調好幾筆錢,他分開匯,有時候會拿現金給我,我在109年12月21日及110年1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2,000,000元,我有將系爭支票前一張支票交付原告,還有無其他票我不記得,我交給原告的票只有前一張支票有問題,其他都沒問題。我原本交付給原告的是前一張支票,何時交付我忘記了,前一張支票原告提示過後有跳票,原告從銀行將前一張支票取回,交還給被告後再簽系爭支票,因為當時被告資金不足,我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時,有拜託原告晚一點再去提示。我沒有前一張支票的資料,因為已經由被告取回,我也不記得前一張支票的發票日,但
是以我向來的換票模式,換票後發票日會開同一天,所以前一張支票發票日應該也是110年2月9日。在不換票的狀況下,我不會拿一張發票日在前的日期,通常是我給對方錢後延後一個月、一個半月、兩個月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31頁),參以原告曾於109年間將被告所簽發之另二張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30647、30649、發票日為110年1月7日、110年2月9日、發票人帳號22980、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00元、3,000,000元)提示付款,有高雄銀行代收票據憑摺
可佐,誠如被告所述兩造毫不相識,無任何財務往來(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何以取得上開兩張支票,勢必為蔡文源所交付與原告,亦足以證明蔡文源上開所述系爭支票為換票,尚有前一張支票,且兩張發票日均為110年2月9日等事實為真。另由蔡文源之上開證述中,無從證明被告
所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關係。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借款日期均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借款總額為3,800,000元,亦高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與常情不符,且原告其中匯款對象為台大鴻國際有限公司,亦非蔡文源,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為兩人已有之舊資金往來記錄等語,惟原告早於109年取得前一張支票並隨即提示付款,有高雄銀行代收票據憑摺可佐,
堪認原告借款與蔡文源時,已取得前一張支票,並提示付款。又蔡文源業已證述,原告110年1月20日匯款2,000,000元至台大鴻國際有限公司,為蔡文源向原告借款而指定匯入台大鴻國際有限公司,衡諸常情,借用人指定貸與人匯入他人帳戶比比皆是,難以據此認定原告非借款與蔡文源,故被告
聲請調閱台大鴻國際有限公司歷年變更事項登記卡,即無調閱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此外,原告業已借款蔡文源3,800,000元,惟其僅取得3,000,000元之系爭支票,被告僅質疑此部分與常情不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由上開說明,被告是應負舉證責任者,非僅負
反證責任者,單純質疑無助反轉原告以較高金額取得較低票面金額系爭支票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可採。
⒊綜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認為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無從以其得對抗蔡文源之事由對抗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