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營簡字第7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柯易賢
黃宇蓮
參加訴訟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吳幸芳
吳珮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聲請更
正本院於112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
兩造間請求撤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判決在案。
嗣原告以該判決之附表,關於權利範圍記載有誤,具狀聲請更正,並由本院於112年6月17日裁定更正在案。
嗣後,
聲請人以其持
上開判決及裁定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據地政人員告知
被告吳幸芳自母親
繼承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為「72分之5」;同段36地號之權利範圍則為「270分之5」。嗣於109年6月5日,將上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珮榛,
而非上開裁定記載之24分之1及90分之5,
乃再次具狀聲請更正。然查,本院調閱上開案卷,並核閱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25日發函檢送臺南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36地號
贈與登記資料,及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地政事務於109年6月4日10時02分收件共計三件(收件字號:普字第21740號、普字第21750號、普字第21760號);申請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9年5月15日」,其中①被告吳幸芳贈與被告吳珮榛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確為「24分之1」、同段36地號贈與之權利範圍確為「90分之5」;
惟同日尚有②訴外人白志宇將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同段36地號之權利範圍「270分之5」贈與被告吳珮榛;③訴外人白志國將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同段36地號之權利範圍「270分之5」贈與被告吳珮榛。故被告吳珮榛於109年5月登記取得35地號之權利範圍「72分之5」;36地號登記之「權利範圍270分之25」,乃因同時辦理上開三筆贈與而為合併登記。本院於112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與上開移轉登記相符,並無誤載之情狀。
是以,
本件聲請與事實不符,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