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全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明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以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銷售。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如委託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義務或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兩造嗣於111年11月7日復以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至111年11月30日止,原告得以委託銷售底價2,200,000元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另延展委託銷售
期間至112年3月30日止。
㈡原告已於111年11月9日為被告覓得訴外人即買方陳錢錦霞願以2,200,000元承購系爭土地,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亦同意以相同價格出售,被告與陳錢錦霞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然被告經原告通知簽約後,未與陳錢錦霞簽訂買賣契約書,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11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佳里郵局存證號碼000192郵局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0,000元,要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2年1月2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