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李俊杰
被 告 徐滿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66號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43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晚上7時11分許,以其所申設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暱稱「徐婕姐」在暱稱「韓亞」所發布:「這不是你李先生的作風喔!你說你跟警察一同抓到祝融,可是直播呢?沒有直播也要有照片,移送,是送到那,怎麼會有一群白痴在那留言,哈哈哈哈哈哈!不要只會說謊……。」之貼文下方回覆:「……,那他不就是~窩囊廢。」、「……,那你不就是~窩囊廢。」、「與壞胚子為友~當然要說謊使壞,才能算是正常……。」等字句,而以「窩囊廢」、「說謊使壞」(下稱
系爭文字)等語辱罵原告,因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抗辯:其係因多年在網絡平
台上遭原告欺壓始發表系爭文字等語。然縱被告所述為真,
惟於被告發表系爭文字時,原告於先前對被告所為之侵害已屬過去,被告發表系爭文字顯
非針對原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要無主張正當防衛餘地,自不阻卻被告前開行為之不法性,不影響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成立,
附此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發表系爭文字之方式辱罵原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辱罵之話語,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降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商業,109年度所得為1,900,64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0,049,537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9年度所得為2,0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
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據此
衡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及
經濟能力,並考量被告辱罵原告所使用之語句,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方稱允
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