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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2 年度營簡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沈月琴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飛傳於民國92年12月29日、94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原告遂與陳飛傳先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2紙(下分別稱系爭A、B本票,合稱系爭本票),高雄二信持系爭A、B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經高雄地院以該院95年度票字第24784號、第24785號民事裁定(下分別稱系爭A、B本票裁定,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以系爭A、B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原告、陳飛傳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取得該院96年度執字第85244號及第117932號債權憑證,高雄二信復將上開系爭A、B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原名: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以前開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換發該院102年5月1日雄院高102司執吉字第60289號、602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於112年3月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2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高雄二信貸與系爭借款予陳飛傳時要求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有違銀行法第12條之1即銀行辦理消費性放款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為之系爭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又主債務人陳飛傳已於101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需清償陳飛傳就系爭借款之剩餘債務55,000元,倘鈞院認原告為陳飛傳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亦得主張陳飛傳繼承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亦無須清償系爭借款剩餘債務。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係於系爭借款契約訂立後始修正,系爭借款契約自不適用之。又銀行法第12條之1於修正前,係規定銀行於已取得足額擔保時,始不得再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而非所有放款依法均不得要求提供保證人,系爭借款契約要求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不違反當時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且系爭借款為消費借貸性質,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又縱使陳飛傳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然原告仍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餘額仍須負清償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陳飛傳於92年12月29日、94年11月28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二信借貸系爭借款,原告基於系爭保證契約而與陳飛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高雄二信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取得該院96年度執字第85244號、第117932號債權憑證後,高雄二信復將上開系爭A、B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以前開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112年3月6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依前開說明,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之效力,而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迄未終結等情,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債權不成立、具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前開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㈢經查,高雄二信於95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前,原告即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在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本票債權並無任何不成立、無效、得撤銷或消滅、妨礙債權之事由,在執行名義後,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契約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及其已拋棄繼承陳飛傳之遺產等語,亦均屬無據,理由如下:
 ⒈原告所為之系爭保證契約有效:
 ⑴本法(即合作社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即信用合作社)稱信用合作社,謂依本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亦為信用合作社法第2條、第37條所明定。又銀行法第12條之1所稱「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此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月11日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釋在案。經查,高雄二信為合作社法所稱之合作社,且屬合作社中之信用合作社,為經許可而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自得從事如貸放款等銀行之業務,惟從事前開相關銀行業務時,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規定,應準用銀行法第11條至第17條規定。是高雄二信貸與系爭借款予陳飛傳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受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範。
 ⑵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依89年11月3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飛傳與高雄二信之系爭借款契約及原告所簽訂之系爭保證契約,係於前開規定修正前之92年12月29日、94年11月28日成立,自應適用上開規定,陳飛傳與高雄二信借款時,並未提供任何足額擔保,高雄二信自得要求陳飛傳提供連帶保證人,系爭保證契約並無違反任何法規而無效。至原告所主張現行銀行法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系爭借款、保證契約均不適用此規定,自無違反現行銀行法之問題。
  ⑶縱然系爭借款、保證契約有違反任何法規而無效,然被告所持之強制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債權,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兩造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借款、保證契約有效與否並非本案之重點,附此敘明。
 ⒉陳飛傳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是拋棄身分關係,與債務無涉: 
 ⑴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同法第742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民法第742條所允許保證人得之債務人之抗辯,應係指基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基於主債務關係所生之抗辯,例如主債務已清償或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債務人之繼承人所得主張的有限責任抗辯,係基於其與債務人間之身分關係,而與主債務或保證關係無涉,故保證人應不得主張此抗辯。
 ⑵原告雖主張其得主張陳飛傳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權利等語,然陳飛傳繼承人得主張民法第1174條之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其與陳飛傳間之身分關係而來,此僅代表陳飛傳之繼承人無庸負擔此債務,不代表債務消滅,陳飛傳若有遺產仍須對此債務負責,原告亦不因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免責,是原告前開主張,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有何不成立、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陳飛傳、沈月琴
92年12月29日
100,000元
2
陳飛傳、沈月琴
94年11月28日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