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營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吳月心
被 告 三德包裝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靜妍即林郁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三德包裝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被告林靜妍之住所為嘉義市,被告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被告林靜妍既居住嘉義市,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靜妍以詐術騙取原告交付提款卡、存簿等相關證件之詐欺行為,係在嘉義市所實行,依前開說明,嘉義市即為本件的侵權行為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而由嘉義地院管轄,原告
乃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嘉義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