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方鈞秀
沈亨徽(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沈攸黛(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沈怡伶(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沈怡良(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馮麗珠(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沈秉宥(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沈秉政(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沈懿行(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郭秀齡(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沈逸君(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沈逸妮(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沈逸琳(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薛克昌(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薛雅分(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薛幸瑜(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薛幸瑗(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薛幸琪(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薛亦倫(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顏沈淑華(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洪沈郁華(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李芳瑩(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李俊賢(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李東倚(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李固訓(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李明德(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李瑞月(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王振滄(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王誼潔(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王誼婷(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王則喻(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李瑞碧(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李淑婉(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黃薰萱(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黃凱方(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黃啓洲(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黃豊洲(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鐘士揚(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黃瓊琚(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西香(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西琴(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宏賓(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宏景(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蔡亞納(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詩凱(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承皓(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森威(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茜蘭(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宏綜(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吳姈娪(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證權(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美權(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陳英(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宏仁(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西如(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聰豪(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吳廷妹(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昱人(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能鴻(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被告(即H○○等23人)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3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即B○○等12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3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即子○○等26人)
應就被繼承人王康銀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 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筆土地(下稱
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沈水德、李黃彩華、王康銀草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
被告沈水德、李黃彩華、王康銀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經調取沈水德、李黃彩華、王康銀草之戶籍資料後,查得沈水德、李黃彩華、王康銀草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76年11月22日、96年1月16日、72年4月7日死亡,原告
乃於112年6月26日以民事補正狀撤回對沈水德、李黃彩華、王康銀草之起訴,並追加沈水德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H○○等23人及薛汝容為被告,追加李黃彩華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B○○等12人及丑○○、庚○○為被告,追加王康銀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等26人為被告。嗣因查得沈水德之繼承人薛汝容已於58年7月1日經訴外人
收養,另李黃彩華之長男李中和、次男李攀龍分別於李黃彩華死亡前之65年1月9日、92年5月7日死亡,應由李中和、李攀龍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故李中和之配偶丑○○、李攀龍之配偶庚○○均無繼承權,原告乃撤回對薛汝容、丑○○、庚○○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H○○等23人應
將如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B○○等12人應
將如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子○○等26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康銀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原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
,乃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3筆土地於51年10月27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沈水德、李黃彩華、王康銀草。
惟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自51年10月19日起至52年4月18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於67年4月18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沈水德、李黃彩華、王康銀草於該債權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72年4月18日,並未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在,自對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
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爰依
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登記抵押權人沈水德、李黃彩華、王康銀草已分別於76年11月22日、96年1月16日、72年4月7日死亡,
渠等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其中王康銀草死亡時,
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是其抵押權
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子○○等26人繼承取得,惟被告子○○等26人未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子○○等26人自應為繼承登記後,始有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H○○等23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上之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登記塗銷。⒉被告B○○等12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上之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子○○等26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康銀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銷。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標示部及他項權利部、被繼承人沈水德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黃彩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康銀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0日所登記字第1110059507號函附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8月29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13350號函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取得
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
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
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經查,系爭3筆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王康銀草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子○○等26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故原告本件訴請被告子○○等26人於塗銷前,先就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王康銀草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不動產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查依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存續期間至52年4月18日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67年4月19日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而登記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沈水德、李黃彩華、王康銀草又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72年4月19日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不實行而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形式存在,有礙於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
洵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人即被繼承人沈水德、李黃彩華係分別於76年11月22日、96年1月16日死亡,於繼承事實發生時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則沈水德、李黃彩華之繼承人即被告H○○等23人、B○○等12人自無繼承系爭抵押權之可言,而僅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本件毋庸先命被告H○○等23人、B○○等12人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許塗銷登記之情形,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H○○等23人、B○○等12人將如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子○○等26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
主文第1項雖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惟其內容係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自不宜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且本件訴訟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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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51年鹽登字第011900號 2.登記日期:民國51年10月27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沈水德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51年10月19日至民國52年4月18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利息(率):月息貳分伍厘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方逸川 12.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3.設定義務人:方夢川 14.共同擔保地號:茄苳脚段622、623、茄苳段191 | | |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51年鹽登字第011900號 2.登記日期:民國51年10月27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李黃彩華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51年10月19日至民國52年4月18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利息(率):月息貳分伍厘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方逸川 12.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3.設定義務人:方夢川 14.共同擔保地號:茄苳脚段622、623、茄苳段191 | | |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51年鹽登字第011900號 2.登記日期:民國51年10月27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康銀草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51年10月19日至民國52年4月18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利息(率):月息貳分伍厘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方逸川 12.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3.設定義務人:方夢川 14.共同擔保地號:茄苳脚段622、623、茄苳段19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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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51年鹽登字第011900號 2.登記日期:民國51年10月27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沈水德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51年10月19日至民國52年4月18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利息(率):月息貳分伍厘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方逸川 12.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3.設定義務人:方夢川 14.共同擔保地號:茄苳脚段622、623、茄苳段191 | | |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51年鹽登字第011900號 2.登記日期:民國51年10月27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李黃彩華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51年10月19日至民國52年4月18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利息(率):月息貳分伍厘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方逸川 12.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3.設定義務人:方夢川 14.共同擔保地號:茄苳脚段622、623、茄苳段191 | | |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51年鹽登字第011900號 2.登記日期:民國51年10月27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康銀草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51年10月19日至民國52年4月18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利息(率):月息貳分伍厘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方逸川 12.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3.設定義務人:方夢川 14.共同擔保地號:茄苳脚段622、623、茄苳段191 | | |
附表二:沈水德、李黃彩華、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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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I○○、G○○、J○○、K○○、L○○、己○○、M○○、N○○、R○○、戊○○、O○○、P○○、Q○○、辰○○、薛汝容、申○○、未○○ 、午○○ 、巳○○、卯○○ 、丙○○○、乙○○○(簡稱H○○等23人) |
| | B○○、C○○ 、A○○、玄○○、黃○○、E○○、d○○、亥○○、戌○○、a○○、F○○、D○○(簡稱B○○等12人) |
| | 子○○、壬○○、辛○○、癸○○、丁○○、甲○○○、T○○、U○○、Y○○、W○○、寅○○、酉○○、Z○○、g○○、f○○、X○○、宙○○、地○○、c○○、h○、V○○、S○○、天○○、宇○○、b○○、e○○(簡稱子○○等26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