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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2 年度營簡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陳姿頴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4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吳冠毅  




            吳金龍  



            羅曉峯  

            徐明德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慶文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46,928元,及被告乙○○、甲○○、戊○○均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戊○○、丙○○、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46,928元,及被告甲○○、戊○○、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均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69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5,被告乙○○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丙○○、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946,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被告乙○○係於民國92年出生,於本件111年9月5日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被告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茲由原告於112年9月14日、113年10月8日分別具狀聲明由原告、被告乙○○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為:「㈠被告甲○○、戊○○、丙○○(下稱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兆藝公司)、被告甲○○等3人(與兆藝公司合稱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本於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兆藝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新營段轄區公路自行車路網交通設施優化及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甲○○為訴外人即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廖國嵐之職務代理人,與施工現場操作標線劃線車之被告戊○○、駕駛交維車之被告丙○○均為被告兆藝公司職員。被告甲○○等3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臺1線南向306.05公里處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進行系爭工程之標線繪設作業時,未安排交管人員指揮,除交維車外,亦未設置其他警示標誌,適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戊○○操作之標線劃線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下巴、頸部及前胸三度燙傷(約6%)、背部及雙側足踝內側二度燙傷(5%)、左手拇指、二至四指截肢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續並因前開腦創傷於000年0月間癲癇發作,經診斷為罹患「腦創傷後癲癇」。
 ㈡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對系爭事故有前開過失,共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兆藝公司為被告甲○○等3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甲○○等3人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雖為10,535,081元,原告僅請求8,747,285元。
 ⒈醫療費499,579元:
   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心診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周俊雄整形外科診所治療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499,579元。
 ⒉看護費149,600元:
  原告住院進行手術,於普通病房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由原告家人看護原告,須看護日期共計68日,按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損害149,600元。
 ⒊就醫交通費211,645元:
 ⑴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交通費149,625元:
  原告家住澎湖,且當時尚未成年,須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丁○○陪同,自澎湖搭機往返臺灣本島就診,加計轉乘計程車往返機場、住處之費用,合計支出149,625元(日期、機票費用、計程車費用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⑵本島往返醫療院所費用62,020元:
  原告系爭事故後搭乘救護車自柳營奇美醫院轉院永康奇美醫院,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陽光基金會),合計支出62,020元(日期、救護車及計程車費用詳如附表三所示)。
 ⒋房租101,208元:
 ⑴臺南市租屋10,208元:
  原告傷勢需在臺灣本島醫院住院、治療,且當時未成年,就診需法定代理人陪同,遂與丁○○自109年9月18日起承租鄰近永康奇美醫院之房屋至110年3月19日止,而原告僅請求實際居住期間109年9月19日至109年11月18日之租屋費用10,208元。
  ⑵高雄市租屋91,000元:
  原告自109年11月20日起因頻繁前往高醫醫院、陽光基金會治療系爭傷害,另在高雄市租屋居住,並承租至111年10月19日止,此期間支出租金91,000元。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126,466元:
  原告治療系爭傷害及住院期間購買醫療、住院用品,因傷勢亦無法正常飲食,需以營養品攝取營養,另因腦部傷勢視力減損而重新配置眼鏡,支出126,466元。
 ⒍未來醫療費740,000元:
  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接受抗疤痕攣縮手術,完整手術療程費用680,000元。另因取皮區色素沉著,醫囑建議接受雷射治療,療程約一年,每月治療一次,單次治療費用5,000元,雷射治療費用60,000元,預估後續需再支出醫療費合計740,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5,706,583元:
  原告原定於000年0月間畢業,自110年7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57年4月2日止,本尚得勞動46年又276日,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77%,按自111年1月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合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706,583元。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事發時年僅17歲,正值青春年華,雖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治療,仍因傷勢嚴重,勞動能力嚴重減損,身心重創,承受莫大精神痛苦,請求如前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
 ⒈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甲○○等3人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之認定不當:
  系爭刑事判決雖認被告甲○○等3人施工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設置交管人員及適當警示措施,而有過失,當時被告甲○○等3人是在進行移動性之標線繪設施工,挖掘道路,無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樹立警告標誌。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僅於夜間施工或必要時,始需安排旗手管制交通,系爭工程施工時有被告丙○○駕駛之交維車警示用路人,已符合規範,並無必要使用交管人員。
  ⒉系爭事故與系爭工程施工無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工程施工時,往來車輛眾多,除系爭事故外,並未發生其他事故,足見系爭事故實為被告乙○○為閃避車輛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系爭工程未設置警示標示、無交管人員指揮交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乘坐被告乙○○騎乘之系爭車輛,對於系爭事故應承擔其使用人即被告乙○○之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有強制險,依法亦應予以扣除。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149,600元不爭執外,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499,579元:
  除針對下列項目有爭執外,其餘醫療費480,065元不爭執:
 ①診斷證明書費用(柳營奇美醫院1,400元、高醫醫院4,960元):
  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僅同意給付840元(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費用360元、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費用480元),其餘證明書為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辦理休學、申請身心障礙證明、請領強制險之用所開立,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②病房差額費30,600元:
  原告為避免感染新冠肺炎,支出6,600元之病房差額費住雙人病房,非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不同意給付。
 ③婦產科醫療費6,554元:
   原告就診婦產科支出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
 ⑵就醫交通費211,645元:
 ①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交通費149,625元:
  原告系爭事故前在臺灣本島已有居所,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為方便就診,亦在臺灣本島租屋居住,自無搭乘飛機往返之交通費。另原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1之時間並未就診,應無往返澎湖、機場轉乘計程車,支出機票及計程車費必要。又丁○○亦非系爭事故之直接被害人,關於丁○○支出之交通費,不得向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請求。
 ②本島往返醫療院所費用62,020元:
   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不爭執原告因搭乘救護車支出4,200元,此部分其餘交通費,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收據證明有搭乘計程車而支出就醫交通費之事實,且原告主張為便於就醫治療,已在臺灣本島租屋居住,得請求之費用亦應以原告租屋處往返醫療院所範圍內為限。
 ⑶房租101,208元:
  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毋庸租屋居住,原告出院後為繼續求學、就業,亦需自行租屋,實無因治療系爭傷害需另行租屋必要,原告父母為就近照顧原告另行租屋,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
 ⑷增加生活上支出126,466元:
  原告購買消臭噴霧、保濕乳液、抗菌洗手露支出149元、369元、75元,非屬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另原告影印、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門市購買醫療用品(與前開消臭噴霧、保濕乳液、抗菌洗手露、影印合稱系爭物品),分別支出330元、159元,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被告無從知悉其為何需要影印及所購買為何物品,亦否認原告此二項支出為原告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上開部分外,對於原告其餘請求,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不爭執。
 ⑸未來醫療費740,000元:
  原告雖提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僅屬該院之建議費用,原告尚未實際進行,難認有無接受抗疤痕攣縮手術及接受雷射治療之必要。
 ⑹勞動能力減損5,706,583元:
  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46年又276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且勞動能力減損應按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則由法院依法判決。
 ⑺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之損害為被告乙○○所造成,原告不得向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甲○○等3人於上開時、地進行被告兆藝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標線繪設作業時,被告乙○○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行經該處,不慎撞擊被告戊○○操作之標線劃線車,而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甲○○等3人訊問筆錄、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等件為證,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引發腦創傷後癲癇,雖據原告提出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7頁)為證,然此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患有腦創傷後癲癇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此症狀源於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縱與系爭事故具有條件關係,亦未證明具有相當性,難認原告之腦創傷後癲癇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腦創傷後癲癇,要無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如附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與附圖可知,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將可通行之道路與工區隔開,防止行進間車輛闖入工區,然系爭事故現場並未設置交通錐、連桿、拒馬將工區與道路分離,亦無安排旗手疏導交通,導致被告乙○○搭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進至此時,因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閃避交維車至快車道後,立即變換車道回慢車道,與被告戊○○操作之標線劃線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等3人、乙○○對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
 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等3人於施工未以交通錐、連桿、拒馬將工區與道路分離,或未安排旗手疏導交通,僅以交維車放置於施工處後方,被告乙○○甫取得駕照,於騎車經驗不足下,行經至系爭路段時,適有車輛從交岔路口之產業道路駛出,阻礙其視線,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衡諸常情,倘被告甲○○等3人有設置交通錐、連桿、拒馬將工區與道路分離,並設置旗手疏導交通,被告乙○○應不會闖入工區,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甲○○等3人上開之不作為行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甲○○等3人固稱當時並無其他用路人亦因施工現場無交管人員及警示標示發生事故,抗辯系爭事故與被告甲○○等3人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安排交管人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甲○○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他用路人是否在相同客觀情況下,如在系爭路段、適有車輛從交岔路口之產業道路駛出,未發生事故,被告甲○○等3人上開所辯,自難以採信。
 ⒊被告甲○○等3人雖抗辯:系爭工程為移動式施工,僅須交維車即可,無庸設置旗手,然經本院就被告兆藝公司依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應如何設置交維管制措施及施工安全措施,是否因施工項目不同有別,依系爭計畫4.4施工安全措施二「交管指揮人員」中,被告兆藝公司於進行路面標線(行車分向線及路面邊緣線)繪製時,是否需安排人工旗手於工區前漸變段疏導車流等事項函詢系爭工程之招標單位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經該局函覆,被告兆藝公司應依系爭計畫中附錄一交維設施配置圖圖2路側增設標誌施工交維佈設圖示(見本院卷第434頁)設置相關措施,不因施工項目不同有異,且須安排人工旗手於工區前漸變段疏導車流,有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營工務段113年9月30日雲嘉南分局單營字第1133013554號函可參,由系爭計畫及上開函文可知,在系爭計畫附錄一交維設施配置圖中,系爭工程並無僅設置交維車之情況,且於系爭路段進行路面標線繪製時,亦應安排旗手於工區前漸變段疏導車流,被告甲○○等3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對系爭事故分別有前開所指過失,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499,579元:
 ⑴對於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480,905元【醫療費499,579元-診斷證明書費用5,52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6,360元-被告甲○○等3人不爭執之數額840元)-病房差額費6,600元-婦產科醫療費6,554元】,為被告甲○○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489頁至第494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甲○○等3人、乙○○給付醫療費480,9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就被告甲○○等3人爭執之醫療細項,分述如下:
  ①診斷證明書費用5,520元:
  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數額為何,而原告所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71頁)已足資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為何,並經本院認屬必要費用而准許,故原告於前開診斷證明書外之診斷證明書申請,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因此所生費用5,520元,不應准許。
 ②病房差額費30,600元:
 病房差額費6,600元:
  原告主張治療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支出病房差額費6,600元,固據原告提出高醫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見附民卷第147頁)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此費用與治療系爭傷害間之必要性,礙難准許。
  病房差額費10,800元、13,200元: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等3人雖以民事答辯㈣狀改稱:原告病房差額費10,800元(見附民卷第127頁)、13,200元(見附民卷第141頁)之請求,亦非醫療必要費用等語。惟被告甲○○等3人前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原告全部30,600元病房差額費之請求,僅爭執其中之6,600元,並不爭執其餘病房差額費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事實因業已構成自認,且被告甲○○等3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提出證據撤銷自認,本院自應受前開自認之拘束,是被告甲○○等3人抗辯病房差額費10,800元、13,200元,亦非必要費用,並無足採。
 ③婦產科醫療費6,554元:
  原告主張支出婦產科醫療費6,554元,固據原告提出高醫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見附民卷第167頁)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此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149,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有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71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於上開住院期間應均需專人照顧,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合計68日之看護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按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此數額亦尚符目前社會看護行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149,6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200元×68日=14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211,645元:
 ⑴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交通費149,625元(附表一交通費121,315元、附表二交通費28,310元):
 ①附表一交通費121,315元:
  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搭乘飛機往返臺灣本島、澎湖,且此期間內均有在臺灣本島醫療院所就醫之紀錄,有原告提出之立榮航空購票證明單、機票收據、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航空)電子機票收據(見附民卷第195頁至第261頁)、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175頁)等件為證,本院並審酌原告此期間傷勢仍重,亦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機場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澎湖住處前往機場、機場前往臺灣本島住處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每趟640元、200元,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其搭乘飛機、計程車之費用87,114元(機票費用33,844元、計程車費用53,270元),要屬有據。至於原告此部分其餘請求,為丁○○機票費用之支出,丁○○僅為間接被害人,其所受之損害,依法不得請求,此部分自應駁回。
 ②附表二交通費28,310元:
  原告主張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搭乘飛機往返臺灣本島、澎湖,支出機票費用9,484元,雖有原告提出之立榮航空機票收據、搭機證明、機票購票證明單、華信航空電子機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95頁至第509頁)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此期間僅在111年10月5日、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7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1月8日、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21日在臺灣本島就醫,故應僅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5、7、9、11、15、17、19、22、23、24、25之時間為為就診乘機至臺灣本島或就診後搭機返回澎湖,此部分原告請求18,657元【機票費用7,737元(601元、602元、632元、573元、601元、573元、602元、601元、573元、573元、632元、573元、601元)、計程車費用10,920元{計算式:(640元+200元)×13次=10,920元}】之就醫交通費,要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部分機票費用之請求為丁○○之支出,已如前述,不應准許,原告另未舉證證明於如附表二所示前開編號外之時間有就醫之事實,難認原告是出於就醫目的而搭乘飛機及計程車,亦不應准許。
 ③被告甲○○等3人雖抗辯原告於治療系爭傷害期間在臺灣本島有住處,毋庸往返澎湖,而不應請求機票費用等語,惟本院認原告並無實際居住或支出租金之事實(詳如事實及理由、貳、實體方面、三、得心證之理由、㈢、⒋所述),而原告實際住所仍在澎湖,自有搭乘飛機往返臺灣、澎湖就醫之必要,被告甲○○等3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之交通費105,771元(計算式:87,114元+18,657元=105,771元)。
 ⑵本島往返醫療院所費用62,02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搭乘救護車自柳營奇美醫院轉診永康奇美醫院,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及陽光基金會治療系爭傷害,有福星救護車費收據、計程車估算車資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175頁、陽光基金會服務期間出席明細(見附民卷第73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嚴重,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必要,爰認原告此部分就醫交通費62,020元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167,791元(計算式:105,771元+62,020元=167,791元)。
 ⒋房租101,208元:
 ⑴臺南市租屋10,208元:
  原告主張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在臺南市租屋,支出租金10,208元,固據原告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附民卷第271頁至第279頁)等件為證,惟原告自承丁○○於原告治療期間須在醫院附近暫居,且原告109年9月13日入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於109年9月17日轉院永康奇美醫院,109年10月23日復從永康奇美醫院轉院至柳營奇美醫院,於000年00月0日出院,109年11月9日再入永康奇美醫院住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有柳營、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61頁)可查,原告於此期間既住院治療,堪認此筆費用為丁○○租屋之支出,而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此項請求,要屬無據
  ⑵高雄市租屋91,000元:
  原告主張為便於治療系爭傷害,自109年11月20日起另在高雄市租屋居住,支出租金91,000元,固有原告提出之收據、訴外人陳世豪出具之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81頁、第283頁)等件為證,惟陳世豪為丁○○之兄弟,與原告具親屬關係,此部分證據恐有偏頗原告之虞,尚無從採信,難認原告有此筆租金之實際支出,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126,466元:
   對於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125,384元【原告此項請求金額126,466元-系爭物品費用1,082元(消臭噴霧149元+保濕乳液369元+抗菌洗手露75元+影印費330元+不明品項醫療用品159元=1,082元)】,為被告甲○○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收據(見附民卷第285頁至第299頁)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等3人、乙○○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125,384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因原告未證明系爭物品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難認為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⒍未來醫療費740,000元:
  原告主張傷勢需進行抗疤痕攣縮手術及接受雷射治療,需再支出醫療費740,000元(手術費用680,000元、雷射費用60,000元),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5頁)為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手及下巴、頸部及前胸三度燙傷,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外觀及未來生活,原告為回復原狀所進行之上開手術,本院認為實屬必要,且為醫囑建議原告施作,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5,706,583元: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原告於92年間出生,系爭事故時約17歲,應具勞動能力,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77%,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6581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該院環境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41頁)可證,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時尚在學,而無法證明未來每月薪資數額為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以經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11年1月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收入為25,250元,尚屬合理。又原告至其屆退休年齡65歲時,約有48年之時間得從事勞動,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46年又276日之勞動能力,亦屬可信,以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631,93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31,932元【計算方式為:19,443×289.00000000+(19,443×0.2)×(289.00000000-000.00000000)=5,631,931.000000000。其中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等3人、乙○○給付勞動力減損5,631,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肄業,110年度所得為3,397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乙○○為高職肄業,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為1,623,078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3,529,033元;被告戊○○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為924,6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丙○○為國中畢業110年度所得為720,3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被告乙○○、被告甲○○等3人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原告、被告乙○○、被告甲○○等3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8,495,612元(計算式:醫療費480,905元+看護費149,600元+就醫交通費167,79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5,384元+未來醫療費74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631,932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8,495,612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查被告甲○○等3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未設置交通錐、連桿、拒馬將工區與道路分離,亦無安排旗手疏導交通之過失行為,惟被告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告乙○○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甲○○等3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其自應負擔被告乙○○之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被告乙○○、被告甲○○等3人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雖為8,495,612元,扣除被告乙○○百分之30之過失後,原告僅得向被告甲○○等3人請求5,946,928元(8,495,612元×0.7≒5,946,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被告乙○○與被告甲○○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其仍應連帶負責。原告其餘請求2,548,684元(8,495,612元×0.3≒2,548,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僅得向被告乙○○請求,不得再請求被告甲○○等3人負連帶責任。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因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符合上開規定,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927,987元,有存簿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開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1,620,697元(計算式:2,548,684元-927,987元=1,620,697元)。
  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等3人受僱於被告兆藝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被告兆藝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甲○○等3人之侵權行為與被告甲○○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5,946,928元,亦屬有據。又被告乙○○、被告甲○○等3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上開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負連帶責任,屬同一事件所生之不同債務人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8日送達被告兆藝公司、被告甲○○、戊○○、乙○○,111年9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戊○○、乙○○、被告兆藝公司給付自111年9月9日起,被告丙○○給付自111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請求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