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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2 年度營簡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李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胡力仁(胡乾南之繼承人)


            胡雅鈴(胡乾南之繼承人



            胡詠嘉(胡乾南之繼承人)


            胡世輝(兼胡乾南之繼承人)


            胡正三(胡乾南之繼承人)



            林志遠(胡乾南之繼承人)


            林雅雯(胡乾南之繼承人)


            胡麗絲(胡乾南之繼承人)


上列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97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乾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56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胡乾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5月9日死亡,原告於112年7月3日具狀聲明由胡乾南之繼承人胡力仁、胡雅鈴、胡詠嘉、胡世輝、胡正三、林志遠、林雅雯、胡麗絲承受訴訟,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陳報狀、胡乾南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全體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6月26日南院武字第1120025685號函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胡乾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8,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追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車主為被告,其後因胡乾南死亡由被告承受訴訟,且查得肇事車輛所有權人為胡世輝後,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胡力仁、胡雅鈴、胡詠嘉、胡正三、林志遠、林雅雯、胡麗絲(下稱胡力仁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乾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世輝連帶給付原告1,576,08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及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追加、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胡乾南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六甲區復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街與建國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原告沿建國街由南向北方向步行通過該路口,胡乾南之自小客車因而碰撞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使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耳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胡乾南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胡乾南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胡乾南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胡乾南於事發時已高齡95歲,早已行動遲緩,反應力及行動力均不佳,且未依交通法規前去監理機關換駕照,肇事車輛所有權人即被告胡世輝身為與胡乾南同住之子,明知胡乾南行動不便,卻仍將肇事車輛交與胡乾南駕駛使用,即有過失,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胡乾南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胡乾南於112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胡力仁等7人及被告胡世輝,等就胡乾南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乾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之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45,831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門診及後續高壓氧治療,支出醫療費145,831元,有收據75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217,800元:依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5日(012)奇柳醫字第1568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均需專人照顧,原告係由原告女兒照顧,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2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217,800元。
 ⒊交通費用106,47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由家人接送至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院回診,目前實務見解肯認被害人有就醫必要時,如係由親友接送,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請求交通費用的損害,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從住處至柳營奇美醫院每趟計程車車資315元,另從住處至奇美醫院每趟計程車車資900元,請求交通費用合計106,470元。
 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一度被醫院發病危通知,治療過程也需忍受極大身體上不適,且造成生活中諸多不便,亦造成原告日後有語言能力減退、記憶力減退、頭痛頭暈等後遺症,而原告只要憶及此事,往往無法入眠,遭受極大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970,101元(145,831元+217,800元+106,470元+150萬元)。
  ㈢再系爭車禍經鑑定,胡乾南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且從車禍時之現場影片,可見原告已走到馬路中央,行進速度不慢,胡乾南仍開車撞擊原告,當時原告在行進中,完全無法閃避胡乾南之來車,故胡乾南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過失比例應為被告負擔百分之80,原告百分之20,故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576,081元(計算式:1,970,101元×0.8)。
  ㈣並聲明:⒈被告胡力仁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乾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世輝連帶給付原告1,576,08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及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
  ㈠對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不爭執胡乾南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5,831元、看護費用217,800元、交通費用106,470元,被告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中除被告胡世輝外,均係繼承胡乾南而產生本件債務,有關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胡乾南資力為審酌基礎。
 ㈡關於過失比例部分,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僅認胡乾南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並未說明雙方應負何等之過失比例,被告認為胡乾南部分僅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胡乾南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㈢被告胡世輝否認有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胡乾南,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胡世輝與胡乾南同住,胡乾南自然熟知被告胡世輝放置肇事車輛鑰匙之位置,故不能排除係胡乾南於未取得被告胡世輝之同意下,擅自拿取肇事車輛鑰匙駕車出門,被告胡世輝並未為任何加害行為,亦無任何故意過失,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縱被告胡世輝有出借肇事車輛予胡乾南之情事,被告胡世輝並未直接對車禍之發生實施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胡世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信為真實:
 ㈠胡乾南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六甲區復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街與建國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適有原告沿建國街由南向北方向步行通過該路口,胡乾南之自小客車因而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胡乾南與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㈡胡乾南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胡乾南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胡南乾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於112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胡力仁等7人及被告胡世輝。
 ㈢肇事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登記為被告胡世輝所有(營司簡調字卷第73頁)。 
 ㈣被告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45,831元、看護費217,800元、交通費106,470元等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
 ㈤原告為40年次,高中畢業,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322元,名下無財產;胡乾南為15年次,國校畢業,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39元、243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1,580元;被告胡力仁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胡雅鈴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04,000元、504,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胡詠嘉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胡世輝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1,233,620元;被告胡正三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27,177元、569,60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數筆,財產總額約3,040,460元;被告林志遠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810,765元、777,69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1千餘萬元;被告林雅雯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57,553元、408,62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5,441,450元;被告胡麗絲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2,300元、28,888元,名下有汽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92,570元。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胡世輝應與胡乾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胡乾南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胡乾南遺產之範圍內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胡世輝應與胡乾南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胡世輝為胡乾南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所有人,卻將肇事車輛借予高齡95歲,身體狀況不佳,已不適於駕駛之胡乾南,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胡乾南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胡世輝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胡世輝有故意或過失借用肇事車輛予胡乾南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胡乾南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時已年滿95歲固屬事實,惟胡乾南當時係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汽車駕駛人證號資料查詢一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函覆之相關資料附於刑案卷內第25頁、第55頁至57頁可憑,且胡南乾亦未經刑案認定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事,又縱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另有相關管理制度,年滿75歲之高齡駕駛者之駕照效期需經特別管理,惟縱其駕照超過效期而屬無有效執照之人,而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21條第1款至第7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21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第28條定有明文。上開處罰條例規定可認係兼屬保護路人之法律,倘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推定違反者有過失,惟依前開規定可知,亦必需是汽車所有人,有「僱用」或「聽任」無適當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行為,始能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而就汽車所有人是否有此行為,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胡世輝有同意借用車輛或明知胡乾南要開車而「聽任」胡乾南不依監理所通知換照並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胡世輝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尚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被告胡世輝有過失,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被告胡世輝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主張及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胡世輝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45,831元、看護費217,800元、交通費106,470元,合計470,101元外,就原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有爭執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胡乾南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於110年10月16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共4天才轉入一般普通病房,住院10天始出院,後續並仍須門診,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322元,名下無財產;被繼承人胡乾南為國校畢業,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39元、243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1,580元等情;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胡乾南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5,831元、看護費217,800元、交通費106,4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70,101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胡乾南於警詢陳述:我並未看到對方直到發生碰撞後,才意會到對方行人由南北向要穿越馬路等語,可知胡乾南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之過失,而依原告於警詢所述其係要穿越馬路,於路中央遭肇事車輛碰撞,再觀之警卷內之復興街西向東拍攝之監視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碰撞地點係在路中央,而碰撞地點前之南北向建國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設有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顯見原告亦有未依上開規定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及未注意左右來車逕穿越馬路之過失,而致發生系爭車禍,是應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胡乾南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535238號函覆之分析意見亦同此見解,有上開函文附於刑案卷內第33頁可憑。本院審酌胡乾南與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大小,認胡乾南應負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5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胡乾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0,566元(計算式:570,101元×(1-0.35)=370,566元,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胡乾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0,566元,及自
  變更訴之聲明及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該書狀於112年9月21日送達本院,被告不爭執有收受,視同於該日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本院因追加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因原告嗣後已減縮請求金額,是該追加部分應視同原告撤回,該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