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營簡字第552號
原 告 黃婉瑄
被 告 胡順吉
黃信昌
上 一 人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新臺幣18,325元,於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於當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領取,有送達回證及回證領取簽收紀錄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存卷
可考,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