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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2 年度營簡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瑛婷  
被      告  連芝萱(即連啓良之承受訴訟人)

            連啓宏(即連啓良之承受訴訟人)

            連郁潔(即連啓良之承受訴訟人)


            連珮伶(即連啓良之承受訴訟人)

            連珊蒂(即連啓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因連啓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7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連銀來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連啓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8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連銀來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連啓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潘柏錚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其代理權消滅,業經現法定代理人魏寶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營簡字卷第25、2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以連啓良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連啓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7日死亡,經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繼承人連銀來繼承;嗣連銀來於繼承後之112年12月29日死亡,由被告連芝萱、連啓宏、連郁潔、連珮伶、連珊蒂繼承連銀來之遺產,而再轉繼承連啓良之遺產,有連啓良、連銀來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33、139至149、153、199、20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連芝萱、連啓宏、連郁潔、連珮伶、連珊蒂承受本件訴訟(營簡字卷第167至17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連啓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連啓良因財務狀況欠佳,明知以罹病或發生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須確實有生病就醫或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檢附向醫療院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始得為之,其實際上並無生病或與人發生車禍住院治療之情形,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事由,並持以向原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理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9,500元,原告因此受有該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另原告為主張權利,委由財團法人金融法制犯罪防制中心協助處理連啓良上述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蒐集而支付案件服務費51,36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連銀來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00,864元(計算式:349,500+51,364=400,864)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連銀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864元,及自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連芝萱、連郁潔、連珮伶、連珊蒂答辯: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被告主張限定繼承,僅須於繼承自連銀來而再轉繼承連啓良之遺產範圍內始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連啓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連啓良於上述時間,以上述方式向原告詐領保險理賠金共計349,500元,及原告支付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關於協助處理連啓良詐領保險理賠金事實及證據蒐集之案件服務費51,36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理賠審核通知書、案件服務費收據、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處理疑似金融犯罪案件費用收取標準為證(營簡字卷第203至226、227至235、237、239至21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連啓良明知無保險事故發生,仍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及文件,故意向原告詐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共計349,500元,致原告受有該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支付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關於協助處理連啓良詐領保險理賠金事實及證據蒐集之案件服務費51,364元,應屬原告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連啓良應賠償原告400,864元(計算式:349,500+51,364=400,864),為有理由。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均為連銀來之繼承人,而再轉繼承連啓良之遺產,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自連銀來而再轉繼承連啓良之遺產範圍內,就連啓良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自連銀來而再轉繼承連啓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自連銀來除上述範圍外之其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營簡字卷第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自連銀來而再轉繼承連啓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864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⒈申請保險金日期
⒉保單號碼、險種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病  
偽造事由
申請時檢附之不實文書
原告付款日
原告理賠金額(即連啓良詐得金額)
備註欄
1
⒈109年9月18日
0000000000、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蜂窩性組織炎、第二類糖尿病、骨髓炎
連啓良因蜂窩性組織炎傷口二次感染併發骨髓炎,於109年8月24日13時20分至急診就診,並安排住院治療,實施排膿清創手術,於109年9月14日出院。合計住院22日。
109年9月14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109年9月26日
52,875元
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
2
⒈109年10月12日
⒉0000000000、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第二類糖尿病、腸胃炎
連啓良因左揭病症,於109年10月3日15時44分至急診室就診,並安排住院治療。於109年10月12日出院。合計住院10日。
109年10月12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109年10月16日
24,000元
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
3
⒈110年1月13日
⒉0000000000、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支氣管炎
連啓良因支氣管炎,於109年12月10日14時41分至急診室就診,並安排住院治療。於109年12月25日出院,合計住院16日。

109年12月25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住院收據(NO.0000000)0紙
110年1月15日
80,625元
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
支氣管炎、第二類糖尿病
連啓良因哮喘發作,且血糖指數過高,於109年12月27日10時35分至急診室就診,並安排住院治療,於110年01月12日出院。合計住院17日。
110年1月12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住院收據(NO.0000000)0紙
4
⒈110年3月15日
⒉0000000000、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清創縫合手術、糖尿病
連啓良於110年2月7日發生意外車禍。由救護車於同日14時24分送至急診室就診,左腿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安棑住院治療,實施清創手術及縫合手術,施以注射抗生素療程。於110年3月15日出院。合計住院37日。
110年3月15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110年2月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
110年3月18日
102,750元
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4
5
⒈110年4月29日
⒉0000000000、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第二類糖尿病
連啓良因頭暈、全身痠痛、視線模糊,於108年6月7日10時35分至急診室就診,測得血糖數值765,安排住院,於108年6月27日出院,共計住院21天。
108年6月27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住院收據1紙
110年5月7日
89,250元
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8
急性肺炎
連啓良因急性肺炎,於108年12月5日16時30分至急診室就診,並安排住院治療,於108年12月10日出院,共計住院6天。
連啓良之108年12月10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住院收據1紙
合計
34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