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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2 年度營簡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利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育宜  
訴訟代理人  邱金龍  
被      告
反訴原告  優之堡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捷夫  
訴訟代理人  潘信宗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7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參諸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如「乙、貳、一、」所載之原因事實而提起反訴,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8日、同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9日各出售如附表所示貨品予被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9,670元,約定付款期限為月結30天,被告未遵期付款,經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限期於函到7日內清償,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催告函後,仍未予清償,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7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然兩造前於107年12月24日簽立「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2年期間,派人至被告公司定期維護及定期保養「GBC SensAA原子吸收光譜儀」、「System5000高溫石墨爐系統」、「START D微波消化前處理系統」、「DMA-80直接進樣汞分析儀」、「1260HPLC液相層析儀」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各設備每年應保養次數為4次,被告給付原告2年服務費用總價為744,000元。而被告為衛生福利部GMP合格藥廠,每2年即需受衛生福利部不定期抽驗檢查藥廠內部設備儀器之維護與保養情況,由被告提出申請,衛生福利部擇定時間,到場抽樣檢查及檢視相關文件,故原告於定期保養、維修完成後,應填寫維修報告並交由被告公司主管確認並簽名留存。原告本應於每次進出藥廠檢修後即提出維修報告予被告,卻未遵期提供,直至被告於109年底因受衛生福利部檢查而催促原告提供相關維修報告時,原告方於110年1月15日提出108年度及109年度之維修報告予被告。然經被告核對公司進出紀錄後,始發覺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日期有不實之記載,認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定期保養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上述服務費用之半額372,000元,並主張抵銷。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貨款合計199,6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對帳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為證(司促字卷第9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102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基於系爭契約,得向原告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並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否認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主張其已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養義務;而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定期保養義務,無非係以吳明倫事後提供予被告之維修保養紀錄與被告公司所留存吳明倫到廠紀錄之日期及次數不完全相符,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維護工程師吳明倫係原告公司指派前往被告公司就系爭設備中之「GBC SensAA原子吸收光譜儀」、「System5000高溫石墨爐系統」、「START D微波消化前處理系統」、「DMA-80直接進樣汞分析儀」等設備進行維修及保養之人,此據證人吳明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營簡字卷第311至312頁);另就系爭設備中之「1260HPLC液相層析儀」設備則係由原告公司委由訴外人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維修工程師張朝為、洪維胤等人前往維修及保養,此亦據證人張朝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營簡字卷第255至257頁),上開各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諸被告所舉吳明倫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進出被告公司之紀錄(營簡字卷第79至80頁),扣除被告記載吳明倫到廠僅係進行討論或提供意見之日期紀錄,可見吳明倫於108年1月8日、108年1月30日、108年3月28日、108年7月19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8日、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3日、109年3月23日、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5日、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31日(共14次),均有在被告公司內停留1.5個小時至5.5個小時不等之紀錄;再參諸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品管課長黃永豐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7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證稱:我負責與原告公司接洽相關保養維修事宜,機器有問題的話,我會聯繫吳明倫到廠維修,有時我在忙就不會在旁邊看,他修好之後就可以離開,之後會補寄維修紀錄給我,但有時候只是一些小問題的話,就不會補寄給我;定期保養的部分,沒有固定什麼時間,就看對方何時要來,保養紀錄也是不一定當天就給我,事後完成會用EMAIL寄給我;我沒有要求吳明倫於幾天內要給我維修或保養紀錄,若有查核的話,就會叫吳明倫補給我;吳明倫到廠維修時,看當下儀器的狀況,會順便做一些清潔、測試功能等項目,有時也會同時保養,但我們名義上就是叫修;至於機器有無保養,沒有辦法驗證等語(營簡字卷第132至133、141至142頁),及證人吳明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保養不會需要一天的時間,有時候可能兩台或三台儀器一起做保養,如果被告有維修需要,隨時報修,我就會去維修,只要機器有問題,原則上我會就系爭契約所列保養項目逐一做檢查,先釐清機器的問題,確定都是正常之後,才會去測試是否有其他部分的問題,有時候可能做完保養之後就恢復正常,不一定是零件損壞或是需要更換耗材的問題至於維修紀錄不會寫得很詳細,不會每次都把實際進行的保養項目列出來,且有些日期及時間是大概填寫而已等語(營簡字卷第313至318頁),可知吳明倫確有於被告公司每次叫修時前往維修,並曾於維修時同時進行保養等情。另觀諸原告所提出關於「1260HPLC液相層析儀」設備108年7月10日、108年8月16日、108年8月23日、109年8月5日之維修報告(營簡字卷第219至233頁),並參諸證人張朝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10日、109年8月5日是針對「1260HPLC液相層析儀」進行每年定期校正,同時做一些儀器外部之清潔,108年8月16日、108年8月23日則是進行維修,關於「1260HPLC液相層析儀」設備,通常建議1年做1次校正及清潔保養即可,不需要每季都做等語(營簡字卷第256至257頁),亦可知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依原告之指示而指派維修工程師前往被告公司就系爭設備中之「1260HPLC液相層析儀」設備進行維修及保養,且保養次數亦足以維護該設備之正常運作等情。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履行就系爭設備之維修及保養義務尚非全然無稽,縱使原告就系爭設備保養次數並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次數,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次數履行定期保養義務而受有何等損害,其遽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主張其受有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之半額372,000元之損害,而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債權予以抵銷其本件積欠原告之貨款合計199,670元,要無可採。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合計199,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合計199,670元,依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期限月結30天,其清償期至遲應於110年3月底均已屆至,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67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同「乙、壹、二、」所述之原因事實,就抵銷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後,就所餘債權額部分提起反訴。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2,330元,及自答辯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已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養義務。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反訴原告主張就抵銷後之餘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2,3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就本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出售日期
銷貨單號
銷售商品
貨款
(新臺幣)
1
110年1月8日
A00000000
溫控瓶蓋組
40,399元
2
110年1月22日
A00000000
PYRO COATED 
FURNACE TUBE
25,005元
3
110年2月9日
A00000000
高壓消化瓶、TFM上蓋、安全墊片
134,266元
合計
199,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