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營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蔡秀卿
蔡崇武
佳恩企業社即陳麗金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
惟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已經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3號裁定核定如該裁定附表1所示,原告並應依該裁定應徵收裁判費金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自應依前開裁定金額依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572號裁定命補正期間補繳裁判費,惟原告並未補繳,本院於113年5月17日再通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