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洧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4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酒後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淑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麻豆區平等路與新興街口處,不慎與訴外人侯貞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侯貞妤受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於109年9月9日第一次賠付侯貞妤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175元、於109年12月21日第二次賠付侯貞妤醫療費用32,350元、於111年1月3日第三次賠付侯貞妤醫療費用16,496元、於111年1月11日第四次賠付侯貞妤失能給付730,000元。
上開第一次、第二次理賠之醫療費用,
兩造業經和解成立,
惟第三次賠付之醫療費用及第四次賠付之失能給付合計746,496元,被告拒絕給付,原告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侯貞妤請求醫療費用16,496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於保險給付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746,49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49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上開損失須證明與系爭事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其中醫療費16,496元部分,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侯貞妤之水腦症
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上開醫療費中倘有包含治療水腦症所生之費用,原告自不得主張。
㈡原告請求之失能給付若屬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侯貞妤尚有勞動能力,且因系爭事故而有所減損。至原告主張此部分屬精神慰撫金,惟被告與侯貞妤於109年10月23日成立調解,原告得行使侯貞妤之權利僅限於「
強制險理賠部分」,而精神慰撫金部分,侯貞妤業已拋棄請求,原告自無從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
㈢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百分之30之過失,惟侯貞妤有百分之70之過失,原告上開請求自應扣除
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酒後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施淑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麻豆區平等路與新興街口處,不慎與侯貞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侯貞妤受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於109年9月9日第一次賠付侯貞妤醫療費用18,175元、於109年12月21日第二次賠付侯貞妤醫療費用32,350元、於111年1月3日第三次賠付侯貞妤醫療費用16,496元、於111年1月11日第四次賠付侯貞妤失能給付730,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侯貞妤身體權、健康權受損,侯貞妤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採法定債權移轉說,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者為「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因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權利通常為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保險人得代位之請求權內容,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決定之。法院審理時應先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計算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後,再於保險人對於請求權人給付之數額範圍內由保險人代位,並非逕依保險人給付之數額代位。是以,本案應先就侯貞妤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再於原告保險給付之數額範圍內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就原告代位侯貞妤請求醫療費用16,49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6,496元: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自認原告給付侯貞妤之醫療費16,496元,此部分損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依上開說明,堪信為真。被告雖於114年1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爭執上開費用中恐有因水腦症而支出之醫療費,惟被告並未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以,侯貞妤對被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醫療費16,496元,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侯貞妤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侯貞妤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侯貞妤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侯貞妤為高中畢業,112年度所得、財產均為0元;被告為五專畢業,112年度所得為603,16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730,240元等情,有侯貞妤、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以,本院斟酌侯貞妤、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侯貞妤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酒後駕車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惟侯貞妤亦有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車後,再起駛通過之過失駕駛行為,認侯貞妤、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侯貞妤因系爭事故在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雖為216,4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49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16,496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侯貞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4,949元(216,496元×0.3≒64,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代位侯貞妤對被告請求64,94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
抗辯:侯貞妤所受之傷害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失能給付等語,此部分業經本院送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內容為:個案於109年7月23日發生車禍,於110年9月1日開立診斷書。根據個案的症狀,因仍時常有頭暈發作,理學檢查顯示有步態不穩情形,根據「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因此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有成大醫院113年11月19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92號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
可佐,而成大醫院為醫療專業機構,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中得開具失能診斷書的醫院層級、醫師,上開鑑定報告堪予採信。是被告所辯,自無足可採。
㈥被告抗辯:原告得行使侯貞妤之權利僅限於「強制險理賠部分」,而精神慰撫金部分,侯貞妤業已拋棄請求,原告自無從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等語。
經查,侯貞妤與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一、
聲請人陳俊良願意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整賠付
對造人(侯貞妤)作為全部醫療費、療養費、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機車材料費及修理費之賠償。(不含強制險)。……五、兩造願意
捨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可參,由上開內容可知,侯貞妤除強制險理賠範圍外,有關系爭事故之其餘民事請求均與被告成立調解。又原告本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與侯貞妤,係因被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事由,原告始得在保險給付之數額範圍內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侯貞妤並未拋棄權利,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倘被告所述可採,依調解書內容,侯貞妤除
列舉損害賠償項目以230,000元賠償外,其餘請求均拋棄,原告根本無權利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準此,侯貞妤與被告成立調解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自不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
附此敘明。
四、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949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支付命令係於112年9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給付64,949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