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41號
原 告 陳原啟
被 告 呂月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他處取得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詎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開立,然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且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至今已時隔多年,
期間均未有人提及此事,原告應提出
兩造間有資金往來之證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縣分所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抗辯與原告互不相識,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250,000元,及自原告為付款提示之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等語。
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即原告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