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洪國樑
李美麗
前列2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洪國樑、李美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分別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3,000元,逾期裁定
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原告應就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28日移轉管轄
聲請狀
抗辯本院就原告與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保險金事件無
管轄權乙節,於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及證據到院。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定。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
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
適用。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
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2人各自起訴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人各自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洪國樑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原告2人對被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之
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
法律關係,係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均屬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前揭意旨,均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而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3人各自請求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一、二「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一、二「應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於扣除原告洪國樑已繳納之1,000元裁判費後,原告洪國樑尚應補繳2,000元,原告李美麗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
三、又本件原告2人訴請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部分,被告安聯人壽已具狀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被告所提出之移轉管轄
聲請狀記載
繕本已逕送原告訴代收受),原告應就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書狀提出相關意見,並補充
請求權依據及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及相關證據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