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全字第12號
代 理 人 莊榮峰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45,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35,6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435,601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蘿德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日邀同相對人李蘭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下稱
系爭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目前加碼年息為2.723%),隨系爭指標利率變動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尚積欠聲請人435,6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寄發催告函、進行電催,然均未獲相對人回應,另前往相對人蘿德公司營業處訪催時始知該公司已停止營業,並已於113年7月1日申請解散,相對人蘿德公司並已被其他授信單位通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視為到期,對其授信停止移送保證,相對人李蘭華之票據亦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且尚未解除,相對人經聲請人催討無效,
顯有逃避
本件債務、出脫財產及財務發生重大困難
等情事,聲請人
債權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35,601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
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乃指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
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蘿德公司邀同相對人李蘭華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款,
迄尚積欠435,6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
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北新營分行逾(催)放款紀錄表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3年度營簡字第553號受理在案,可認聲請人就其
本案請求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又就聲請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3年8月9日催收字第1139163287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依
上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35,6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