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貴冠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28日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再審意旨
略以:再審被告自訴外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林穀基繼受系爭土地後,前以再審原告為被告,提起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訴,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
非斜線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
惟林穀基於原確定判決前已以再審原告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請求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甲、甲1、甲2、乙所示之
地上物、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回收塑膠袋、塑膠粒、貨櫃、機械後,返還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林穀基此項請求在案。原確定判決
乃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
訴訟標的復為判決,因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違法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非斜線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此項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訴駁回。
二、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自須定其提起期間,於不害當事人利益之範圍內,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民事訴訟法對此定有30日之不變期間,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立法理由
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固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惟該條項但書規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僅係謂再審之訴以該
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同條第2項但書所定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再審之提起須合於
前揭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未於法定期間提出者,其所提再審之訴即於法未合,法院即應以裁定
予以駁回之。
三、
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不諳
法律,誤認另案判決、原確定判決均為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而於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6月3日南院揚112司執祥字第149299號
執行命令,需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始知原確定判決乃就另案判決業已
裁判之
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原告為原確定判決之被告,亦為另案判決之被告,且於此二訴訟中均有對該訴訟原告之請求為
抗辯,要難諉為不知兩案之訴訟標的均為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徒以不諳法律為由,主張其遲至受前開
強制執行時,始知原確定判決為
重複起訴而具再審事由,
殊無可採,是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仍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12年11月15日起起算30日,惟再審原告遲於113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