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就與
相對人陳秀里等二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調解
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
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
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秀里積欠聲請人債務,竟將其繼承自他人之
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他
繼承人,妨礙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秀里財產之執行,
爰聲請調解,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繼承之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
公同共有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其法律關係無非屬確認相對人間分割協議無效之
確認之訴,抑或須由法院
裁判始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
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